将综艺节目任意剪辑、发布可能构成侵权?“复刻”他人热门短视频自行制作也会惹上麻烦?近几年,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任意剪辑、切条、搬运等行为,也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与纠纷。
4月20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07982件,其中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占比约为2.6%。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复制型侵权为主,包括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添加背景音乐等。
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逐年增加,多以复制型侵权为主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9.34亿,占网民整体的90.5%。短视频行业迅速成为我国数字版权及网络文创产业新的增长点。
与此同时,新的矛盾和纠纷也不断产生。短视频用户将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画面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等行为频发,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也制约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2019年至2021年收案量分别为540件、729件、1284件。特别是2021年以来,长短视频之争日渐激烈,相关案件数也有较大增长。
根据通报,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复制型侵权为主,同时,新类型创作和传播行为也频繁引发诉讼,如剪辑长视频画面配以文字内容制作解说类短视频,模仿他人短视频拍摄主题、内容及方式制作相似短视频等。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认为,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她建议,应充分利用北京市长短视频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聚集的优势,倡导平台共治共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此外,由于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成为短视频的创作者,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
姜颖表示,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均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
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应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起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发布会上通报了一起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诉称,自己是一名网红带货主播,在甲平台上已经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告覃某擅自修改自己发布在甲平台的短视频,并发布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且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A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已经封禁了涉案账号,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
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被告覃某未经许可,在其乙平台账号中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杨某在甲平台上传的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A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540元。
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使用构成侵权
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抱着“用了再说”的心态,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次。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的一起案例显示,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
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且因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确认B公司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法官表示,该案中,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是网络用户上传。
法院认为,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编辑 李彬彬 校对 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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