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构建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巩固拓展交通脱贫攻坚成果,更好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养护工程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遵循县为主体、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达到路面整洁、路基稳定、桥隧安全、排水畅通、设施完好等要求,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管理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将养护资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加大履职能力建设和管理养护投入力度;结合实际建立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完善路长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具体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监管和技术指导,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建立以路况水平、资金保障、安全管理等为重点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和县道日常养护具体工作,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养护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日常养护具体工作,组织实施村道养护工程;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保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前提下,积极推广应用资源节约集约再生利用、低碳环保、安全智慧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二章 养护资金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中省补助资金的使用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省级财政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和《四川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而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政策,全省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替代原公路养路费部分(以下简称“替代养路费部分”)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5%。替代养路费部分不得列支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等其他支出。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投入总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10000元/年·公里、乡道5000元/年·公里、村道3000元/年·公里、桥梁隧道100元/年·延米。其中,省级公共财政资金承担30%,市级公共财政资金原则上承担20%,剩余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各地应将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作为补助基数,补助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得降低。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县级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强化养护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及时整改发现问题,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养护资金绩效目标于每年初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厅。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指导县(市、区)规范使用管理养护资金,加强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村民“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养护。

鼓励各地与保险机构合作,探索建立农村公路灾损保险制度,引入第三方灾损评估机构,拓宽恢复重建资金来源渠道。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业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安全畅通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确保农村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并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养护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在道路起点或止点规范设置养护公示牌,公开农村公路养护路线名称及里程、日常养护资金标准、养护单位、养护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监督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养护公示牌可与路长制公示牌合并设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日常保养和小修工作范围见附表1、2;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其工作范围与《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T5190-2019)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能力建设。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农村公路路面、路基、沿线设施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周期按《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和《低等级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指南》要求,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上农村公路路面技术状况检测与调查应采用自动化检测方式,农村公路砂石路段和检测条件受限的乡村道四级及以下公路路面技术状况检测与调查可采用人工调查方式,并逐步向自动化检测过渡;桥涵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周期按《公路桥涵养护规范》要求,养护检查等级为Ⅰ级的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不超过一年,养护检查等级为Ⅱ、Ⅲ级的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不超过三年;隧道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周期应按《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隧道技术状况确定,宜一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一次。

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评定过程及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结合路况评定结论、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目标要求等,制定次年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养护计划应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省干线养护队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将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交由公路沿线村民负责,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乡道、村道采用群众养护方式实施日常养护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养护工程宜由专业养护机构承担,鼓励从事公路养护的企业参与养护市场竞争,通过签订长期养护合同引导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规范开展,逐步推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养护,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加强日常考核,建立以养护效果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农村公路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考评,择优培育养护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养护工程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预防养护、应急养护和技术简单的修复养护工程可按照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应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用好旧路残值,加强成熟工艺、整体方案应用,做好养护作业安全、交通保障方案的审查和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实行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及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状况,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变更。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经审查确认后方可使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技术方案均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推行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开展养护质量抽查或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提升养护工程质量。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限应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落实桥隧养护工程师制度,组建养护工程师团队,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鼓励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桥隧等结构物开展定期检查,有序推动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建设,提升危旧桥隧管理质量。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完善养护质量和安全制度,加强作业人员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合同及相关制度规定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及时按规定处理和报告。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进行交通管制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应用数字化、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农村公路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决策精准化、科学化。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依法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线路和荷载要求运行。在工程施工前应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对公路造成损坏的,须进行修复或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有序推进农村公路确权,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农村公路保护,建立县级路政员、乡级监管员、村级护路员的路产路权保护队伍。

加强爱路护路宣传,培养爱路护路意识、传播爱路护路文化,促进爱路护路知识进校园、进农户、入人心,营造良好的爱路护路氛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稳步推进幸福美丽乡村路建设,加强道路绿化美化,优化提升路域环境,推进路田分家、路宅分家,努力实现畅、安、舒、洁、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大养护人才培养力度,大力推广低成本、操作简便、绿色环保的养护技术和装备。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要求,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绩效考核,强化考核结果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行业统计管理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养护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制度,真实准确报送养护统计数据信息。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数据信息报送的审核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助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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