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河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发展的通知》(鲁审字〔2021〕1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政府举借债务资金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

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含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及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区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依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区行政审批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要自觉接受、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专项审计调查以及对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核查等方式。

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地方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对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项目实施重点环节等内容开展节点式跟踪审计监督。

区审计机关优先选择政府投资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工程列入竣工决算审计计划,未纳入审计计划的由各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可根据实施情况对审计质量进行审计核查。

区审计机关对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审计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区审计机关要有计划地安排政府投资管理和投资政策制度执行情况专项审计调查,以揭示政府投资项目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促进完善政策制度;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区审计机关根据区委区政府安排,对PPP项目进行重点审计监督,重点对社会资本方引进的合规性、合同条款的公允性、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区审计机关定期对投资项目结算审核完成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或政府关注、关系民生社会发展的重点工程,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情况实施审计。根据计划安排对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审计核查。

区审计机关将“政府投资政策落实情况”或“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该部分内容将以资金管理部门作为主送单位,由其协调相关建设单位配合审计调查。

第九条  区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情况;

(二)投资决策情况;

(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概(预)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招标投标管理情况;

(七)合同管理情况;

(八)资金财务管理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材料设备管理情况;

(十一)工程结(决)算情况;

(十二)工程项目运营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情况;

(十五)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情况;

(十六)公共投资绩效情况;

(十七)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提报公共投资项目资料后,审计机关根据项目需要和审计时限,可提出政府购买服务计划,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购买服务的程序进行采购。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批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含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抄送区审计机关;区行政审批局在项目立项或概算批复后及时将批复文件报区审计机关备案,以便于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区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项目库管理制度。各项目建设单位(含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将项目投资计划、概算审批、招标投标、项目开工、工程决(结)算、竣工验收及投产运行等项目关键环节的完成情况,及时向区审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四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合区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区审计机关,并按照区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区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主要以被审计单位为主体进行定性,并由其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六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七条  区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核实确认,及时反馈意见并签名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组向区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区审计机关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或审计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区审计机关作出的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区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区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  年4月23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口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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