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FCR-2020-0060001
各县市区工信局、市属各开发区经发局,局各科室:
现将《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1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6日。
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12月15日
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企业技术改造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但是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并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形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建成,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投产,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建成,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投产,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对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令限期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或县市区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或县市区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潍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或县市区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提供的2年内生产销售记录不准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提供的2年内采购销售记录不准确,能够重新补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提供的2年内生产销售记录不准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提供的2年内采购销售记录不准确,无法重新补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不能提供2年内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能提供2年内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下。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20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20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五、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六、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10000公斤以下的,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的,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七、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相关人员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规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行政处罚。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规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四章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24号颁布,第28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虽造成危害,但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非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无论是否首次发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不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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