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人防办〔2021〕88号
各市(州)人防办,西昌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1月19日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实施。
第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各类人民防空工程总体布局;人员掩蔽、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和配套工程的规模和布局;人民防空指挥所规模、布局及防护要求;城市中心区、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高新产业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划定及防护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措施;城市防空疏散干道、人口疏散基地规模、布局及防护要求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会同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建设责任与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照谁使用谁保障的原则由同级各有关单位保障。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督导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四川省关于投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中明确的审批事项清单、审批流程等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招标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公共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平战转换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按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审批。
(二)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1.市(州)和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军地联合地下指挥所建设项目;
2.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3.市(州)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训练教育基地建设项目。
(三)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建设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
2.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训练教育基地项目。
第五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相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分别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经建设单位同意,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非主体设计或者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主体设计或者主体结构、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技术检测、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防空工程(不含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等实行联合审图。
省本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地下指挥工程技术审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指挥工程技术审查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承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计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依法结建、应建必建”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托“多规合一”“联合审图”“联合测绘”和“联合验收”协同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部门内部协作、并联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级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建设规划和有关战术技术要求具体确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按有关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集中易地修建。
(一)应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二)因地质、地形及既有市政管线密集等原因无法修建国家标准规范定义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时,应提供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负责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税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理、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实施。
第五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防行业标准。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验收制度,规划、土地、住建、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实行联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意见。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四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 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为适应人民防空应战应急准备需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组织领导体系,确保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有效落实。
第五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控制平战转换的工作量,保证战时使用效能。
第五十七条 为方便人防工程平时利用而预留的平战转换项目是人防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其经费是人防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人防指挥工程及其配套车辆掩蔽工程不得预留平战转换内容,必须同步施工安装到位。
第五十九条 人防工程下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或者一次安装到位: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二)战时使用的及平战两用的出入口、连通口,以及其它孔口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
(三)战时使用的及平战两用的通风口防护设施。
(四)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洗消污废水集水坑、战时给水引入管及排水出户管、防护阀门和自动喷水管道上的法兰短管等。
(五)平战转换设计预留的各类预埋件和各种防护密闭穿墙套(短)管(带有密闭肋或密闭环或抗力片)等。
(六)人防工程各穿墙套管管线封堵工艺需满足抗力等级和防护密闭要求,管线封堵措施平时到位。
第六十条 人防工程孔口防护、战时功能房间、机电设施设备等的平战转换应符合相关战术技术标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按照战时防护效能要求,不预留平战转换内容,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性施工安装到位;也可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平战转换内容,并采用可靠的转换技术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预留的设备设施应购置到位,应在工程内专用储藏室集中存放。
第六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设施和工程设备的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实施到位。
第六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作为竣工验收内容与工程同步验收。
设计专篇内容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程量、设备清单、转换时限要求、转换部位、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六十四条 预留平战转换内容的人防工程,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编制平战转换预案并满足平战转换要求。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制订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及处置措施,探索和建立融合式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长效机制。
第六十六条 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检测等参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落实标准规范、控制工程质量等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健全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制度,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本级行业监管信息平台,推进与政府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逐步实现智能化监管。充分发挥平台作用,提高行政监管效能。
第七十条 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将失信企业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推进行业信用体系与国家信用体系对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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