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解读】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所有依法负有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组织和个人,除上述所列举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其统计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真实、准确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完整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提供其所掌握的调查项目所要求的全部资料,不得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及时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解读】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
(1)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记录。它是基层统计调查表的资料来源。统计台账是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手册,也就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
(2)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并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的移交、接收、入库、存档的各项规定。
(3)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责任,防止本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统计工作,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在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时,及时确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统计机构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解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的重要事项是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在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时,为了保证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
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要求检查对象按照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
二是不行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违法方式阻碍检查。
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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