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
3、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
4、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5、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6、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本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国家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对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现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依照本法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以及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不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本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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