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规资规范〔2020〕13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有关单位:
《重庆市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经2020年第2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13日
重庆市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纵深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持续巩固提升绿色矿山创建成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建设评估、名录管理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煤监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建设标准和评价指标,组织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管理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第三方机构。
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等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预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辖区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协助管理绿色矿山名录、第三方机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委托市地质调查院承担绿色矿山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可以安排所属事业单位承担绿色矿山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负责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标准建设绿色矿山,承担绿色矿山建设主体责任。新建矿山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限、在投产前建成绿色矿山。已建矿山应当加快升级改造,大中型矿山在采矿权出让合同(含补充协议,下同)约定时限内建成绿色矿山,小型矿山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规范管理。
采矿权出让公告、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约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任务和违约责任。采矿权人未履行或者未完成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目标任务的,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责任。
第五条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健全完善绿色矿山建设奖励约束机制。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按照规定享受奖励政策。2021年1月1日起,未按照推进计划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要求建成绿色矿山的,不得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增划资源。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等,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时序,科学合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报送下一年度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根据区县申报资料编制全市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明确年度绿色矿山建设名单,倒排绿色矿山建设重要时间节点,做到“任务到矿、时间到月、责任到人”。
第八条 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健全完善年度计划推进情况跟踪、通报和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年度计划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经矿山企业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向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报备并录入矿产资源管理智能化系统,作为绿色矿山建设监督检查、第三方评估的依据之一。
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编制应当坚持以履行各类法定义务为原则,统筹利用各类资金,统筹推进各类措施,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和重要时间节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设计、基建、开采、生态修复过程中,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改善矿区环境,优化资源开发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节能减排,推进科技创新与数字化矿山建设,提升管理水平与企业形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安全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保护等法定义务。绿色矿山建设,不代替法定义务履行,不代替有关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 申报绿色矿山的采矿权人对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相关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估报告,并按照要求向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及其他佐证材料)和第三方评估申请。
采矿权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瞒报谎报。自评估报告由采矿权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应当加盖矿山企业公章,经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指标体系评价全面得当、依据充分,佐证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二条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受理后,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实施方案和评估指标,组织开展绿色矿山预评估。
经预评估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矿山企业开展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的申请,并将自评估报告、预评估有关资料录入矿产资源管理智能化系统。
第三章 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接受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申请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规定,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确定第三方机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和第三方机构签定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合同,约定评估合同有效期限、评估目标任务、评估技术要求、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熟悉绿色矿山建设且相对稳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
第三方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违反第三方评估合同约定的,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法解除第三方评估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根据拟评估矿山的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及时组建现场第三方评估组,现场评估组由地质、生态环境、安全、采矿等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评估组人数为单数。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标准、评价指标和第三方评估合同等开展绿色矿山评估,对矿山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认真审查,对绿色矿山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核查,编制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进行内审,经第三方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编制人员和内审人员签字,按照要求附具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三方机构对其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严禁瞒报谎报,严禁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在实施第三方评估工作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动接受配合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和评估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秉持公共服务意识,敬业尽职、勤勉谨慎、诚信执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收受被评估矿山企业的费用和财物,与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和评估专家在第三方评估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属于采矿权人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密。
第三方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第三方评估以外的目的,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机构承诺书、评估组承诺书、评估组专家签字表、专家意见表、评估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实地核查记录、实景会议及现场照片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并录入矿产资源管理智能化系统。
第四章 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按照第三方评估合同约定要求,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建议名单,并附具相应的佐证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第三方评估符合绿色矿山要求的,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征求市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仅限于煤矿)、煤监(仅限于煤矿)等部门意见,按照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
经第三方评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市级部门反馈存在问题的,或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转交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自然资源部公布的绿色矿山遴选条件,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在矿山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分批次从市级绿色矿山名录中遴选优秀绿色矿山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
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的,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在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申报材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扩大矿区范围增划资源或者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标准完善绿色矿山建设内容、开展自评估并编制自评估报告,及时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巩固提升绿色矿山创建成效,确保相关指标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自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下一年度起,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矿山企业应当将上一年度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和本年度的建设计划等相关信息通过矿产资源管理智能化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进行检查,确定检查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绿色矿山“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可以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合并进行。
绿色矿山“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线索,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发现列入市级名录的绿色矿山达不到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绿色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将其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一)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
(二)采矿权人扩大矿区范围增划资源或者变更开采方式,在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未重新申请绿色矿山评估的;
(三)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四)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矿山生态修复的;
(五)采矿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的;
(六)采矿权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列入名录的;
(七)采矿权人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整改的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煤监等部门发现列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不符合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林地保护要求的,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函告的书面意见将其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煤监等部门函告要求将绿色矿山移出市级名录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直接办理并抄告有关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区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等部门函告要求将绿色矿山移出市级名录的,由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办理。
第三十条 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属于国家级绿色矿山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报请自然资源部主管司局将其从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中移出。
第三十一条 被移出市级名录的矿山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后,符合申请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条件的,矿山企业自愿向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申请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结案后再提出申请。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在接受采矿权人的申请后,经核实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标准的,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采矿权人重新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申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根据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的矿山企业申请,重新将其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应当按照要求重新进行第三方评估。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在收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转报的矿山企业申请后,应当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意见。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在转报矿山企业申请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能源、煤监等部门的意见,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并申请重新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直接将其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对被移出市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限制其申请列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或者申报绿色矿山评估。
第三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市级绿色矿山变更名称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报告,依照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信息变更绿色矿山名录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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