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新能源汽车的电池融资租赁业务,很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

前几天转载一篇文章,是关于新能源汽车的电池融资租赁业务的内容,吸引了很多读者的讨论和交流,通过讨论交流可以看出很多读者对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还存在很大认识误区,甚至有些读者还盲目信奉“万物可融”的可笑逻辑,再次拉低了融资租赁行业的专业认知的层次。

今天我们就专门来探讨一下,新能源汽车的电池能不能成为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

首先,我们来看看国家相关法律对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如何规定的?

一、关于租赁物的现行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

1、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的,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行业监管规定

1、2005年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 2007年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三)会计准则上的规定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

此外,准则还对融资租赁物的会计适用进行了规定,修订后有关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租赁、生物资产的租赁、无形资产的租赁适用其他特定的会计准则。

准则规定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IFRS16)

国际新会计准则(IFRS16)对租赁标的物并无十分特殊的要求,只是对非再生资源与无形资产做了另行规定。

IFRS16认为,在租赁交易结构中,真正占有是会计关注的焦点。同时,IFRS16要求租金或融资额度不得高于租赁标的物的公允价值。

(四)对现行规定的综合考虑

合同法乃至民法典是从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对租赁物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2021年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从四个因素来认定,其中三个都与租赁物有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由于司法解释不宜对“租赁物”做出直接的、明确的界定(有超越司法权的嫌疑);同时对租赁物做出规定应当是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职责。但这并不妨碍最高人民法院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出发对租赁物所应当具有的特性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做出司法上的认定。

在行业监管方面,现在统一都是银保监会管理融资租赁行业,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体现出稳健的监管风格,将“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的“固定资产”作为适格的租赁物。

会计准则更关注经济实质,认为融资租赁是从实质上转移了与资本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转移与否并不关注。会计准则并不判断租赁标的物的适当性,而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明租赁交易结构中的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以及租赁物的对价是否公允。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融资租赁租赁物应该要具备计量的条件和依据,融资租赁标的物应为:权属清晰、价值公允的资产。

二、租赁物的性质

2021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四项要素,租赁物的性质则排在第一位,租赁物的价值排第二位,租赁物的租金排第三位,由此可见“租赁物”在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断中的重要性。那么,实务中租赁物的性质应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呢?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及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一:对于承租人来说具备使用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承租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融物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1、具有使用价值。对承租人而言,租赁物最大的作用是使用价值。

2、非消耗物。承租人需要长期使用租赁物,以达到最大的利用价值,因此,租赁物必须是可长期使用的物品。食物、货币等物品虽然有使用价值,但使用即消耗,无法长期使用。

3、能够直接获取收益。传统观点认为,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家庭用品因不直接产生收益而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为终端消费者时这一观点明显不成立。对传统观点的修正是:当租赁物作为生产资料(非生活资料)时,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

(二)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二:对出租人来说具有担保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出租人的真实意图是以自己的或借来的资金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从承租人处收回租金实现回笼较多资金的营利目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同时拥有对租赁物的物权与对租金的债权。

对出租人而言,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最大作用是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价值。一旦承租人违约,无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够通过取回租赁物、变卖租赁物冲抵剩余租金从而降低自身的风险。租赁物担保价值的含义有如下几点:

1、该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对于不动产来说就是要办理权属登记,对于动产来说就是要转移占有或有明确的约定。

2、该租赁物能被取回。其前提是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合法取回租赁物;至于在事实上能否取回?收回是否合算?则是另外的问题。

3、该租赁物能够自由流通(变卖,即流通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变卖获得收入而降低风险。该租赁物如果属于法律上限制流通物品(香烟、盐、武器等),则无法成为融资租赁中适格的“租赁物”。

4、该租赁物有市场价值。这样才能实现租赁物的担保价值,降低出租人的风险。租赁物事实上的流通性如何,往往对该租赁物价值有较大的影响。

(三)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三:租赁物所有权能够且必须发生变动

1、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应当拥有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合同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应该可以转移给承租人。故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是融资租赁交易最本质的特征。

2、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处分权能(名义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能。如果承租人违约无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够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取回租赁物并将其变卖,收回的款项用以冲抵承租人所欠租金债权。

3、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续租、退租、所有权转移、留购的选择。正常情况下,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取得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其最终目的是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处分的权能)。

4、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是必然发生的,租赁物必须能够转移所有权。反言之,在一个租赁合同中如果不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则肯定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新能源汽车电池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认定

通过以上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成为合法的租赁物。其中包含具备流通性、有市场价值、可以取回租赁物、可以变卖销售、可以有退租选择权、可以转移所有权等条件。

(一)第一种情况。电池可以和汽车车身分离,并有单独的标识或独立编号。同时可以作为独立商品销售流通,并存在公允的市场价值,可以销售变现。这种情况下新能源汽车的电池可以成为合法的租赁物。

(二)第二种情况。虽然电池可以和汽车车身分离,但是不具备识别性。同时,无法在市场自由流通,没有市场价值,不可以变现销售。这种情况下,新能源汽车的电池不是合法的租赁物。

(三)第三种情况。电池和汽车车身无法分离。这种情况下,汽车电池既不具备标识性,同时也无法市场自由流通,没有市场价值,不可以变现销售。甚至客户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取回电池,因为电池是固定在新能源汽车内部,而汽车是客户所有,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取回新能源汽车,也就无法取回汽车电池。这种情况下,新能源汽车的电池不是合法的租赁物。

综上,只有新能源汽车的电池作为独立商品,可以独立的销售流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其他情况下,新能源汽车的汽车电池都不是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

四、新能源汽车电池不能作为合法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很多企业和个人觉得,即使汽车电池不能作为合法租赁物,大不了就是合同无效而已。

实际情况是这样吗?

2021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按照《司法解释》,因为租赁物不合法,业务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业务关系,那么基本都会被判定为借贷关系,也就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名租实贷)。

而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也就是说经营名租实贷业务已经违反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法规,已经是违规违法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不但是违法行为,而且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

总结一下就是:

只有新能源汽车的电池作为独立商品,可以独立的销售流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其他情况下,新能源汽车的汽车电池都不是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而因为租赁物不合法导致的融资租赁业务违规违法,最终可能导致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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