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建立健全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本委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委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协调委机关各科室维护和更新本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委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本委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本委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本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委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委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五)粮食、物价、能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本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本委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网站、本委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本委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委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本委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本委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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