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市民政局党组2021年第4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7日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应当选择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选择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相应处罚基准以下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六)在两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阻碍民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并归档保存,做到裁量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各级民政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尚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建立专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处罚没有体现本基准的原则和规定的;
(二)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五条 因行使裁量权违法或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或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确定违法或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修改〈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民发〔2012〕166号)同时废止。
原文下载:渝民〔2021〕198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docx
部门解读:
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政策解读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