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解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其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而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自身需要灵活掌握,不要求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本法只规定了人员构成的人数范围。具体人数可由设立单位自行规定。为了更便于调解,一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设立一名主任。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副主任职位以及设立副主任的人数。
本条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性别构成和民族构成上做出了规定。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有至少一名的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这里的人数较少的民族并非指少数民族,而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人数相对较少的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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