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

《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统一调度管理,规范调度行为,促进空间均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流域(含湖泊,下同)及重大调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水力发电、航运等需要。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水资源调度工作。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跨省江河流域、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调度工作。

第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的要求,明确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对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库、闸坝、水电站、引提水工程、调水工程等控制性水工程以及重要取用水户,应当纳入水资源调度管理。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重要取用水户应当明确调度实施责任人,报送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水资源调度涉及重大调水、重要生态补水、重要利益协调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调度协商机制,协商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根据时间和空间用水需求,以用水总量、断面水量(水位、流量)等作为调度控制要素,并可根据河流开发利用程度、工程情况等因地制宜选择。

第二章  水资源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八条 水利部组织确定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跨省江河流域以及跨流域、跨省重大调水工程名录。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名录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列入名录的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应当编制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应当包括调度起止日期、年度水量分配、调度控制要素、调度管理职责、控制性水工程及其调度、调度预警等内容,明确年度调度目标。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公布名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审批或者备案要求随名录一并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要求,报送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等。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复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联合批复水量分配方案的跨省江河流域,由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并报水利部审批。

涉及两个及以上流域管理机构的重大调水工程,由水利部组织编制并下达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应当以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等为依据,并与防洪、抗旱、航运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重大调水工程年度调度计划还应当以工程规划建设任务为基础,统筹调入区需求和调出区可调水量,并服从相关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

第十三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是实施水资源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航运、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调度实施

第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管理权限内负责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江河来水、水库蓄水变化、用水过程等情况,在调度管理权限内对年度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因年度预测来水与实际来水相差较大等原因,确需对年度调度计划进行重大调整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原程序审批或者备案,纳入调度实施。

第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要求,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结合工程安全状况,编制工程控制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

非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要求,细化工程调度目标。

第十八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洪水调度的衔接。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通过洪水资源化、丰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病险水库主汛期原则上不蓄水。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度预警机制。出现预警情况时,应当发布调度预警,并可采取控制取用水规模、调度重要水库水电站等措施。

第二十条 确有生态补水需要,且工程、水源具备调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可以相机开展生态补水,改善区域水资源调蓄和水动力条件,促进河湖生态环境复苏。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水资源情势,根据需要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禁止调水冲污,严禁以生态补水为名人造水景观,不得危及区域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雨情、水情、水工程调蓄、取用水、重要断面调度控制要素等监测信息以及水资源调度信息共享,支撑水资源调度精准化决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调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水利部报送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所管辖范围内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纳入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水工程调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出现管控断面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的,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水利部适时组织开展水资源调度评估和调水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年度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者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者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指令要求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现第二十七条所述情形的,由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调度中涉及防洪、抗旱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且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水资源调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水资源调度工作实际,制定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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