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0

 

当事人: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

负责人:刘传家

住所:钢城区黄庄镇北丈八丘村 

身份证号码:370321************

联系电话:13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

 

2021年9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购进日期:2021年9月9日)进行监督抽检。

2021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910223)显示,该批次胡萝卜的甲拌磷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17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包括甲拌磷砜和甲拌磷亚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0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9月9日从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购进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10kg,购进价格1.7元/kg,销售价格3.36元/kg,被抽检2.312kg,剩余全部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33.6元,违法所得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ZW-20210910223)1份,证明:①被抽检单位为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抽检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抽检样品为胡萝卜;②该批次胡萝卜的甲拌磷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17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包括甲拌磷砜和甲拌磷亚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测报告书,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检不合格后处理移交单各1份,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案源移送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9月9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胡萝卜(购进日期:2021年9月9日)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胡萝卜的购进票据。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②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胡萝卜)的行为;③以上涉案胡萝卜是当事人2021年9月9日从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购进的。共购进胡萝卜10kg,购进价格1.7元/kg,销售价格3.36元/kg,被你局抽检2.312kg,剩余全部销售

6.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7.刘传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传家身份。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王**身份。

9.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王**全权处理本案。

10. 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方资质证明

11.2021年蔬菜进货表复印件1份,证明胡萝卜购进数量和购进日期。

12.鲁百商厦快速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进行了快检,检验结果判定合格。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大写:叁拾叁元陆角整);

2、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133.6元(大写:伍仟壹佰叁拾叁陆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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