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78号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刘训强副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2**********
负责人:刘训强
住所: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
身份证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钢城区卞家泉村**********号
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济南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211017211014242001)显示“10月17日15:00左右在钢城区南外环与永兴路交叉路口处北200米路西侧的‘万家乐超市’购买了一包‘沙里花’品牌的烧烤酱,现在发现超出保质期了,对此进行投诉,要求商家给予自己进行依法赔偿,希望相关单位落实处理,请处理并回复来电人。”
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万家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在当事人正常使用的营业场所货架上存放有烧烤酱(香辣味)(生产日期:20200320,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呼和浩特市润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15012101060,净含量:100克)2袋;水煮鱼调料(生产日期:20190822,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宁夏草原阿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64010500391,净含量:180克)4袋;烧烤酱(原味)(生产日期:20200315,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呼和浩特市润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15012101060,净含量:100克)5袋;骨汤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190111,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宁夏草原阿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64010500391,净含量:220克)1袋;精致剁辣椒(生产日期:20201111,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山东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637148100783,净含量:210克)1瓶;做客有帮小米辣(生产日期:20200719,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山东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637148100783,净含量:210克)1瓶;火锅蘸料(麻辣味)(生产日期:20200220,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山东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3714800259,净含量:150克)1袋,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并下达执法文书(钢城市监食强制[2021]011号)。
2021年10月19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0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刘训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
经调查核实,上述食品是当事人在保质期内购进,其中烧烤酱(香辣味)销售了1袋,扣押2袋,购进价格3.5元/袋,销售价格4.5元/袋;水煮鱼调料购进价格8.5元/袋,销售价格10元/袋,扣押4袋;烧烤酱(原味)购进价格3.5元/袋,销售价格4.5元/袋,扣押5袋;骨汤火锅底料购进价格6元/袋,销售价格8元/袋,扣押1袋;精致剁辣椒购进价格6元/袋,销售价格7.5元/袋,扣押1瓶;做客有帮小米辣购进价格6元/袋,销售价格7.5元/袋,扣押1瓶;火锅蘸料(麻辣味)购进价格5元/袋,销售价格6元/袋,扣押1袋。按销售价格计算该案货值金额100.5元,违法所得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案的线索为投诉举报。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经营场所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烧烤酱2袋;水煮鱼调料4袋;烧烤酱(原味)5袋;骨汤火锅底料1袋;精致剁辣椒1瓶;做客有帮小米辣1瓶;火锅蘸料(麻辣味)1袋;②执法人员经审批后当场予以扣押。
3.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②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材料及购进票据;③经以上确定涉案货值金额100.5元,违法所得4.5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5.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6.刘训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刘训强身份。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烧烤酱2袋;水煮鱼调料4袋;烧烤酱(原味)5袋;骨汤火锅底料1袋;精致剁辣椒1瓶;做客有帮小米辣1瓶;火锅蘸料(麻辣味)1袋。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大写:肆元伍角整)。
3.并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4.5元(大写:伍仟零肆元伍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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