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烟办发〔2018〕30号)的解读

依据国家、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发改委等14个部门起草了《烟台市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经市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

(一)工作目标。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提高生态环境依法治理能力和水平,推动建设生态城市、美丽烟台。

(二)工作原则。

1.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有义务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2.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生态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工作内容。1.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2.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明确赔偿权利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作为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管、水利、农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4.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5.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烟台市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审理或指定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

6.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要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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