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6日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 青交安检﹝2013﹞13号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行政区域内在建交通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应设置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从业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目标的考核制度,制定工程项目事故控制、安全达标、文明施工等管理目标,安全责任目标分解到责任部门并进行定期考核。

从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安全目标责任分解到人,责任者签字确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  项目代建制中的代建单位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项目建设管理,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的建设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施工安全生产费用在报价中单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予以支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 项目批复文件;
    (三)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 施工、监理合同;
    (五) 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七条  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对较大安全风险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较大危险施工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项目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编制本项目年度应急工作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工作;负责联络气象、水利、地质等相关部门,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预测信息;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应急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挥或配合交通、公安、海事、消防、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要求填写《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价申请书》报至质监机构,并提供相关资料。质监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签发《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验收证明》,没通过安全生产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交工验收。

第二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应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及安全应对方案在设计中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交通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交通工程投标及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不低于投标价1%的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及安全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化建设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不低于一名的比例向施工现场派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第三十条  中桥及以上桥梁工程项目、隧道工程项目以及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监理单位审查;对极高风险的施工作业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或安全评估机构进行论证或复评估,当风险无法降低时,应及时向质监机构报备。质监机构应将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实施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极高风险的施工作业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在进场后,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接受质监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在项目部内部组织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名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应保存于现场,随时备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对机械设备设施、施工机具进行规范化管理,保证其安全运行。施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各种设备设施、施工机具,并建立台账。对机械设备设施、施工机具应制定检查、维修计划,设备设施检查、施工机具维修前应制定方案,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应向质监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工程开工前逐级进行技术交底,直至一线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保障安全生产的准备工作,并将本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报监理单位审查。

项目交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初审后,再报建设单位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应急预案,认真分析施工作业环境危害因素,充分考虑各类自然灾害影响,因地制宜制定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本合同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其职能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节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监理工程师对监理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理负总责,并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计划、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在该项目的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的责任人,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内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对现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的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经费使用计划,监督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重点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责令改正;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监理台帐,按规定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有关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完善资料归档制度,负责安全监理作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工程竣(交)工验收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计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节  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  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

第五十四条  检测、监控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  为交通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章  交通工程的安全监督期为自出具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交工验收完毕止。

第五十七章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发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

质监机构应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包括短信平台、远程监控等,以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实时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章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责令立即排除检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在检查时发现安全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六十章  本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