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61

 

当事人:莱芜市钢城区双桥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MA********

负责人:高明太

住所: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

身份证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宋家庄村********                                        

 

2021年8月12日,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购进使用的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生产者:济南市益民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规格:1碗1碟2杯1勺/套,生产日期:2021年8月10日,保质期:7天)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30套,抽样数量5套

2021年9月1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HSTT2021023979)显示:该批次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8月12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供货商未提出异议。

2021年9月13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9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高明太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从济南市益民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购进大肠菌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77套,购进价格0.8元/套,被抽检5套,其余的全部使用,使用价格1元/套。按照使用价格计算,涉案货值金额77元,违法所得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

2.检验报告(No: HSTT2021023979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8月12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的购进、使用记录。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当事人承认购进使用经监督抽检大肠菌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的违法行为;③以上涉案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济南市益民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77套,购进价格0.8元/套,被抽检5套,其余全部使用,使用价格1元/套。

5. 莱芜市钢城区双桥大酒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6.高明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高明太身份。

7. 济南市益民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了餐饮具供货商的资质。

8.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数量。

9.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留存了合格证明材料。

2021年9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告〔2021〕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使用经监督抽检大肠菌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益民(集中消毒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济南市钢城区(或者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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