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6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市农委、市金融办、市林业局、市保监局,相关农业保险机构:
为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及市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保险实施情况,在征求市级相关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和保险机构意见基础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4日
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财政按比例给予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农业保险品种,其保费补贴政策按中央财政规定要求执行。市级及区县财政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品种,由市、区县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全市农(林)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情况,产业风险程度、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意愿和财力状况确定。
第五条 中央、市级财政补助的品种
一、中央财政补助品种:
(一)种植业。水稻、玉米、马铃薯、油菜。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公益林和商品林。
二、市级财政补助品种:
(一)种植业。柑橘、蔬菜。
(二)养殖业。桑蚕、渔业。
(三)农产品收益保险。
(四)其他品种。
第六条 上述险种,属于中央财政保费补助的品种,按照中央财政规定的补贴比例补贴。属于市级开展的保险品种,由市财政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补贴比例。区县自行组织开展的保险品种,由区县确定其补贴比例。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八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九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经办机构通过增设附加险的形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和提高保险金额,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承担。有条件的区县可对投保人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四)农产品收益保险。市财政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在有条件的区县开展农产品收入保险保费补贴试点,保险金额原则上为农产品产量降低、价格下跌或产量价格共同变化引起的收入减损。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不含车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10%以上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不含车险业务)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10%以上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中央和市级财政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办理其下一年度该险种保险时给予生产资料、减灾防损、人员培训等方面增值服务。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分别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三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区县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区县相关职能部门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相关职能部门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各级财政预算。对开展的市级以上险种保险,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区县参加市级以上险种保险,区县财政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区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安排,根据上年各区县参保险种实际执行情况、本年各区县申报参保计划、市级财政当年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市下达各区县参保险种指导计划综合确定。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参保的,市财政将收回市级以上财政结余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为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挤占、挪用。各区县农业、林业、桑蚕等基层服务部门在农业保险宣传、推广和实施等方面发生的会议、误餐、交通等费用,可由区县农业、林业等部门与经办机构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协商解决,在农业保险委托办理协议中明确。经办机构向区县农业、林业等单位支付的上述费用作为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专项用于农业保险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可视农业保险工作开展情况适当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应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申报、审核和公示流程,建立相互配合、互相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机构在各环节承担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 条经办机构在申报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之前,应做好保险相关信息公示工作。在农业保险保单签订前,应在所在镇、村公示参保详细信息,并将公示的相关证明资料存档备查,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办机构每半年向当地区县农业、畜牧、林业、桑蚕等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保险签订情况报告、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各业务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会同级财政等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实地查证核实,抽查率应达到投保总额的30%以上,并签署审核意见。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按市财政局农业保险工作相关通知要求,做好本级、市级以上农业保险险种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编制工作。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区县上年度农业保险情况按本办法附件1—4表格内容,核实相关参保数据,填列相关表格,编制结算报告,按规定到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
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
(五)相关表格。本办法附件1—4表格内容。
(六)其他材料。收益保险、自行开展特色险种保险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财政部重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市财政局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同时,连同将我市编制的当年参保中央险种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抄送专员办。
市财政局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中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专员办。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确定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或共保体承办市级以上农业保险。各区县在市级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通过政府采购确定本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的选择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上合同期应在3年以上,有利于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区县级农业保险品种,经办机构的选择由区县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或共保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我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县农业保险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与经办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期一般三至五年。对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终止协议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并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
区县财政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重庆专员办。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投保企业、代办机构(人员)应对投保数量及投保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农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共同配合,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工作和保险费补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承保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区县财政部门预算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级资金,不按规定比例计算本级补贴资金,挤占、挪用中央、市级补贴资金,不及时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应督促其整改或视情况暂停市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级、区县财政部门、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区县财政部门不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农业保险结算报告、农业保险相关报告资料的,市财政部门将暂停拨付该区县市级以上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渝财金〔2014〕37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1.20XX年度市级以上农业保险险种实际签保量及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2.20XX年度市级以上农业保险险种实际签保量及保费补贴资金情况表.
3.20XX年度市级农产品收益保险补贴资金情况表
4.20XX年度区县自行开展重点特色产业农业保险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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