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在限期内补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省清单第37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3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省清单第37条 |
4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2.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42条 |
5 |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43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6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2条 |
7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2条 |
8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2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3条 |
10 | 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4条 |
11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5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2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59条 |
13 |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有侵占、损坏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备注:省清单第60条 |
14 | 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或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5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6 | 在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未按照规范设置围挡或围挡外观与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7 | 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清理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的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8 |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9 |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未立即修复的或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 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 (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0 | 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等情形的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21 | 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22 | 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扬尘设施,不得污染周边环境。施工场地应按照规定安装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违反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3 | 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设施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24 | 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夜景照明设施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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