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48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佑一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117**********

住所(住址):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和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982************

联系电话:17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

2021年6月30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加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7月13日,我局收到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4B701043A4F6056080)显示:该批次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油条。法定期限内,该单位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7月27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8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董和云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超限量使用香甜泡打粉生产油条5kg,导致该批次油条经监督抽检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中被抽检1kg,剩余的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6元/kg。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4B701043A4F6056080)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3.现场检查笔录,4.询问笔录,5.营业执照复印件,6.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7.董和云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8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拾元整);

2.并处罚款计人民币4900.00元(大写:肆仟玖佰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980.00元(大写:肆仟玖佰整捌拾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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