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公安分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决定,进一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工作(以下简称抽查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公共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时,采取随机抽查方式来确定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工作机制。

“一公开”是指依照本规定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工作中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警用信息平台、政府信息平台等信息系统,在政府部门之间、上下层级之间实现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条 需要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的行政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一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可能影响其权益的调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相关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检查的,不适用双随机抽查方式:

(一)被群众点名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

(三)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

(四)现场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全国、全省、全市等区域性专项执法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谁检查谁负责”,逐步在公安机关负责的市场监管检查事项和其他执法检查事项全面推行。

第六条 治安、交警、禁毒、网警、保安监管以及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各警种按照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随机抽查工作,包括编制本部门具体实施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分项制定随机抽查操作规程和检查登记表,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指导、督促下级机关警种规范执行等。

第二章 编制事项清单

第七条 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抽查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不得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或实施检查事项。

第九条 各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可以根据年度监管工作实际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动态调整,确定下年度指标。监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一)涉及公共安全或国家严格管制行业、物品的;

(二)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

(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的;

(五)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其它有必要加大管理力度的情形。

第十条 随机抽查可以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核查和网络监测等多种方式相结合,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了解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对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双随机”抽查要全面公开、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对拟定抽查计划、随机抽取、实施检查、检查结果处理、抽查材料归档等步骤予以规范,形成具体操作规程。提高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需要合理确定检查内容,不得擅自增加已向社会公开的检查内容。

第三章 建立名录库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逐项建立对应的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三条 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应当涵盖全部被监管主体,记录包括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自然人居住地地址)、证照编号及有效期等要素。

市场主体是不特定对象或依法进行普查的,可以不建立抽查对象目录库,原则上市场主体名录库按照行政区域进行划分,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执法层级和行政区域进行划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登记机关的联系,对市场主体名录库实行动态调整。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公安许可证照,不再列入市场主体名录库,但应当采用一般监管方式,发现其擅自经营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关执法检查资质和职责的民警。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包括姓名、岗位、职务、警号、行政区域、执法范围等要素。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充实并合理调配一线执法检查警力,根据民警岗位变动情况,动态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四章 抽查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抽查计划,相关职能警种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开展随机抽查。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或检查内容有交叉的多种检查事项应当开展联合抽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依法进行;上位法没有规定的,随机抽查的比例不低于随机抽查事项对应的监管对象总数的5%,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对上级已经部署抽查计划的,下级当年度不再安排抽查;上级已经抽查过的,下级当年度不再安排抽查。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经营异常、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点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率,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规范随机抽查程序,随机在名录库中抽选被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建立“抽取递补机制”。抽取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抽取结果一经确认一般不得变更。因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相关职能警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分管局领导决定后,采取递补抽取的方式随机抽取。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实地检查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程序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警察证。

第二十二条 实地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表,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签字、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确认的,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 检查结果公示和运用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综合实地检查、书面核查、网络监查等方式调查情况,出具检查报告。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应当按照管辖分工进行查处;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移交给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检查对象在接受检查时,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应当记入检查报告:

(一)阻碍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阻碍询问调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检查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不配合情形,致使检查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检查意见和处理结果及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公示等制度,加强政府部门之间、上下层级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将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情况纳入考评考核的范围,明确考核标准,促进工作落实。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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