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济南市金土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颜庄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玉君,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核准日期:2019-06-27,经营范围:袋装种子、肥料、农膜、农用器具、农机机械的销售;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零售;新型肥料的研发、推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MA3F1APP2K。
2021年7月16日,我局收到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寄来的当事人加工的聚乙烯薄膜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遂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定2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薄膜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当事人自2021年6月27日购进上述同批次的聚乙烯薄膜6卷,之后该规格型号:宽90cm、厚0.005±0.002的聚乙烯薄膜一直未销售,其中包括抽检样品2卷(检样、备样各1卷),截止目前未销售给其他消费者,该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在收到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考虑到不合格的产品不能进行销售和使用,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维护公司信誉,没有继续销售上述产品,在接受问询之前就自行销毁了上述产品,未实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济南市金土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颜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注册情况。
2.李玉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君的身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玉君委托张凤接受问询的情况。
4.张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凤的身份。
5.对张凤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济南市金土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颜庄分公司从事聚乙烯薄膜销售,共购进规格型号:宽90cm、厚0.005±0.002的聚乙烯薄膜6卷,之后该规格型号的聚乙烯薄膜一直未销售,其中包括抽检样品2卷(检样、备样各一卷)已经购进的6卷聚乙烯薄膜自行销毁没有销售,未实现违法所得,无进货台账、销售记录和有关账目,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不要求复检 。
6、对张凤的调查问询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宽90cm、厚0.005±0.002的聚乙烯薄膜6卷,2021年7月16日现场检查时,在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规格型号的聚乙烯薄膜。当事人于2021年6月27日共购进规格型号:宽90cm、厚0.005±0.002的聚乙烯薄膜6卷,之后该规格型号的聚乙烯薄膜一直未销售,其中包括抽检样品2卷(检样、备样各一卷)销售价格40元/件,成本价38元/件,货值金额240元。当事人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了执法人员送达的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21)CX0701014),其中厚度、平均厚度偏差、拉伸负荷(纵向)、拉伸负荷(横向)项目不符合标准GB 13735-2017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该公司对检验结果认可,不申请复检,且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供货商为焦某,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为15963859877,拨打电话后发现该号码为空号,无法联系到供货商。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显示生产企业厂名为山东金驰薄膜厂,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查询,无法查找到该企业,生产地址为机场路东经济开发区178号,前面没有具体行政区划,无法查找。上述产品系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事前并不知情。
7、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标称的厂名为山东金驰薄膜厂。
8、编号为№:(21)CX0701014的检验报告一份、抽样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聚乙烯薄膜不合格及具体抽样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
本局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钢城市监质监告字[2021]001号《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不是故意销售上述不合格聚乙烯薄膜,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了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21)CX0701014)后,知道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就自行销毁了上述产品,未销售给消费者,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且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百八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裁量标准1、【较轻】(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且尚未销售的;2、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百九十二、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裁量标准1.【较轻】(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积极配合查处并有悔改表现的;4.主动追回产品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
2.处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到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交款通知书,并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或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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