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内江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财规〔2020〕3号
市级各部门(单位):

  《内江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江市财政局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30日
 
  内江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强化企业破产保障,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提高管理人积极性,结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是指按规定用于援助或垫付破产案件费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援助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因无资金垫付破产费用而难以启动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具有援助性质。破产程序终结前,对于破产企业财产能全部或部分支付垫付援助资金的情形,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回收相关援助资金,对无法收回的援助资金,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本办法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列入年终决算。

  第三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滚动援助和严格监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破产援助。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破产援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级财政每年按不超过100万元设立破产援助资金;

  (二)破产案件管理人自愿从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三)其他社会资本捐赠资金。

  第六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具体安排在总体额度范围内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则上每件案件不超过10万元,对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前述标准明显过低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在法院的监管下,可用于支付破产案件中产生的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使用企业破产援助专项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可用于下列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补偿: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 下列破产案件或费用不属于破产援助资金的适用范围: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但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超过10万元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虽然少于10万元,但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虽然少于10万元,但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超过10万元或者债务人财产和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合计超过10万元的破产案件;

  (五)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审批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审批领导小组,制定审批程序,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使用台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资金申请,按程序在破产援助资金额度内拨付援助资金。

  第十条 支付补偿管理人报酬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由管理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费用的佐证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实予以审定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流程报批。

  第十一条 管理人先行垫付相关破产费用,管理人认为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收回制度。破产企业有财产能全部或部分支付垫付的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及时向管理人回收相应的破产援助资金,同时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在年底结算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年度援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将收回资金作为存量资金清收回国库。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发放或返还后,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安排使用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规行为的,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僵尸企业”清算案件,无财产推进清算工作,需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的,对中介机构所需援助和垫付费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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