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后下达,并抄送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各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结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和各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后下达,并抄送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用于全市综合调控。

第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水库、沭河和跨区县河道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水量调度的依据,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五条 区县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省和市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县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入库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较上年度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

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资源论证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查权限的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建立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制度。

除属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从区县边界河流、水库及日照水库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年取地表水1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在市级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二)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7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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