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科学发展需要,加快转变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规范社会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法人单位。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资讯机构;
(六) 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人才介绍机构;
(八)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等代理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 从事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咨询、设施设备检测等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备案时,不得设置障碍。省级以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备案。
第六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具备资格条件和异地登记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专业人员、业绩、资产、服务处所、联系电话,监管机构及举报电话灯内容在政务网进行公示。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相关约定,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服务项目时,应当依法与被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咨询报告、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检测数据、质量评估报告等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出借资质或异地设置分支机构承揽人防业务,承担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或肢解分包。一经发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可不予备案或取消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与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附带经济利益关系,不得聘用其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建设,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并取得执业证书。从业人员同期只能在一个社会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剽窃、抄袭他人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和市场进出机制,严格资格年检和资格延续审查。
第十五条 委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承担审查、检测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被审(检)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和台账,有关原始资料、成果文件应当及时存档,执业台账定期报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出借资质、印章;
(三)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
(四)扰乱市场、恶意竞争;
(五) 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六)出具虚假成果文件;
(七) 随意降低建设标准;
(八)从业人员与执业资格证书不符。
第十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考评,对资格条件不符合要求、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暂停服务、取消人防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社会中介服务市场,为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人防建设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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