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菏水〔2017〕125号)

菏泽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菏水〔2017〕125号)

HZCR-2017-0190001 

菏泽市水利局关于印发《菏泽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水〔2017〕125号 



各县区水务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菏泽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菏泽市水利局 

2017年11月17日 



菏泽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县、乡应结合全面实行河长制要求,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出现水功能区水质持续不达标的河流断面、湖泊,其上游有关县、乡级河长应组织有关部门彻查污染源头,排查入河排污口,制定整改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所处位置实行县(区)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对其辖区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已审批(登记)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所管辖河道、引水渠道、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工作;河道流域工程管理单位、灌区管理单位负责所辖河道、渠道的日常巡查工作;水政、水政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入河排污口的执法查处工作。 

第七条 除由省级以上审批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依法应当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但需要向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除上述情形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负责审批。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属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的,且依法应当向同一审批机关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监测方案、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 

(三)水质监测方案、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审批权限属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且依法应当向同一审批机关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对设置排污口申请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排水水质监测方案、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的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放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市级委托下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委托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的相应审批(登记)档案资料副本作为委托书的附件,一并交于受委托单位存档。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登记、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应当逐级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的废污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入河排污口设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抄报有管辖权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 

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当水功能区水质出现不达标、排污口水质监测数据不达标或出现异常等情况时,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省级核查的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对其它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加快生活污水管网(沟)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微型湿地和小型氧化塘等措施,有效处理生活污水,鼓励符合农业灌溉水质量标准的生活污水用于农田、林木灌溉等资源化利用措施,不断消减入河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所属管理单位)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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