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ZBCR-2017-0140006






淄建发201779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桓台县建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淄博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619

淄博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筑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提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效率,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淄博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起重机械拆装、起重机械出租、塔机“黑匣子”安装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下列几种行为:

(一)发生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的;

(三)影响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的;

(四)妨碍或干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

(五)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不良行为的记录、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六条 不良行为的记录应以《不良行为认定书》的形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认定书》应明确记载实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时间、地点、不良行为事实、承办机构及人员等事项。

第八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公告7日后视为送达;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可题注见证人到场并签

,执法人员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

场即视为送达;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九条 区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不良行为认定后10日内上报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公示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情况属实的,记录在案并在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www.zbzaz.com)公示,同时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业务平台与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公示时间一般为12个月,也可视情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12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本年度企业的不良行为累计次数进行排序,排序结果在淄博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统计周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与相关单位信用评价体系联动,实时记入相关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不良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每被记录一次不良行为的,应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企业或项目质量安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四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累计记录2次不良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五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重点审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证书等处罚。外地企业,通报给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报给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记录工作的管理职责,对故意推诿,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附件:1.不良行为认定书

  2.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




    79号(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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