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新城)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6日
泸州市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
联合惩戒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用泸州”建设步伐,建立完善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联动机制,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7〕11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7〕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披露、退出、申诉、修复,以及对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主体实施联合奖惩、督促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应当遵循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联合奖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查。市社会信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牵头编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监督全市联合奖惩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汇总管理、联合奖惩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奖惩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联合奖惩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报送、退出,联合奖惩措施细化和实施、申诉和修复申请处理,以及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督促监督等。
第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开发联合奖惩系统,完善联合奖惩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动态协同功能,实现联合奖惩工作系统化、自动化开展。
第二章 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
第六条 按照“谁认定、谁负责”原则,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按照统一标准,依法审慎认定相关领域联合奖惩对象名单。
第七条 认定部门(单位)原则上依据全国统一标准执行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工作。尚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认定部门(单位)可根据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标准报市信用办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四川·泸州)”网站(以下简称“市信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八条 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三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四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五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认定基本程序如下:
(一)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
(二)认定部门(单位)在市信用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将初步名单与各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主体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
(三)经信息比对筛查后的初步名单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市信用网站向社会公众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初步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核实处理;无异议的或异议处理完毕的,由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后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第十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程序如下:
(一)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
(二)认定部门(单位)向被列入初步名单的信用主体发送告知书或通过部门(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告知或公示其失信行为事实、认定失信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标准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接受其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期限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或公示期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定部门(单位)应在该信用主体作出陈述和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陈述和申辩事实的复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予采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信用主体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已复核完成的,由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后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四)认定部门(单位)应在市信用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与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之前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告知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认定部门(单位)或告知市信用办统一报相关单位处理,并将其从相关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中删除。
第十一条 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以及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应由认定部门(单位)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二条 认定部门(单位)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有效期由认定部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关注名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章 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参照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认定部门(单位)应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已认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及相关信息报送至市信用平台。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应纳入联合奖惩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建立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共享目录,严格按照目录归集、共享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相关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市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向各相关部门推送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市信用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信息根据相关部门需要有选择地对外公开。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名单信息发布时限与名单有效期保持一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四川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联合奖惩实施机制
第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各联合奖惩发起部门分别将国家、省下发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以及部门已认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上传至市信用平台,通过联合奖惩系统推送至相关实施部门,发起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 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应将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查询纳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鼓励将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嵌入实施部门行政审批管理系统,在事项办理过程中实现对联合奖惩对象信息的自动提示。联合奖惩实施部门根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对联合奖惩对象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应通过联合奖惩系统及时将奖惩措施执行情况反馈至联合奖惩发起部门和市信用平台,并归集、整理形成联合奖惩典型案例,按月上报至市信用办。市信用办依托联合奖惩系统定期统计和分析联合奖惩实施效果,在市信用网站联合奖惩专栏公示,依托市信用平台将联合奖惩典型案例及时共享至全国、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由市信用办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根据国家、四川省已签署联合奖惩备忘录要求和本市工作实际,编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以下简称“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内容包括发起单位、奖惩对象、奖惩措施、制度依据、实施单位等,并对梳理的激励和惩戒措施进行分类,将依法必须执行的措施列为强制性措施,将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的措施列为推荐性措施,探索将实施效果好、操作性强的推荐性措施上升为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应当纳入市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进行管理,各相关部门可在联合奖惩系统中查询本部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各相关部门依据最新的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依据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并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实施激励措施,包括推行“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行政监管安排、降低交易成本、加大推介支持力度、提供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依据联合奖惩措施清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包括在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许可证发放、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及其他融资机构、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方面进行从严审核、严格限制、重点检查,对相关主体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撤销荣誉和取消评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探索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与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充分共享。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使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受到制约。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积极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市有关部门(单位)应探索与行业协会商会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引导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行业性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举报,市信用办在市信用网站开设投诉举报通道,开通投诉举报专线,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调动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失信惩戒,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和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探索与新闻媒体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加大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曝光力度,重点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典型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在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名单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对该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作为评价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共享至市信用平台。
第五章 失信主体督促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和重点关注名单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整改期限与失信信息原则上要通过市信用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公示的,要通过市信用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
认定部门(单位)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相关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到位后,该主体可提请认定部门(单位)确认;整改不到位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启动提示或警示约谈程序。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认定、谁约谈”原则,由相关部门依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约谈提纲,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该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息公示、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
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针对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清单,公示和共享会员单位失信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其信用档案并归集至市信用平台。
积极引入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监管,探索开展信用记录建设、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跟踪监测等工作。市信用办应组织建立相关机构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市信用平台保存。
第六章 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退出
第三十一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结合相关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二是经异议处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中删除;三是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中删除;四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认定标准改变,对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中删除。
第三十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结合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是经异议处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删除;二是通过主动修复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认定部门(单位)同意;三是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删除。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误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除外),有效期由之前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部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三条 相关主体退出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通过联合奖惩系统将名单退出信息报送至市信用平台,并通过市信用平台向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发送通知,提醒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市信用平台后台继续保存。对于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在依据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主体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以及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信息准确性有异议的,可通过市信用网站“信用申诉”模块上报申诉信息,或直接向名单信源单位即名单认定部门(单位)提出申诉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通过市信用网站提交申诉申请及材料的,由网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转至相关名单认定部门(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认定部门(单位)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天内完成核查,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申诉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应将处理意见逐级报送至市信用办,由市信用办在市信用平台中完成申诉信息调整处理。奖惩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奖惩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对于被误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相关主体,应尽可能收回其受到联合激励获得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通过市信用网站“信用修复”模块上报修复信息,或直接向名单认定部门(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通过市信用网站提交修复申请及材料的,由网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转至相关名单认定部门(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申请人修复情况核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对已整改到位的信用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将书面处理意见逐级报送至市信用办,由市信用办在市信用平台中完成后续信息处理工作。相关信用主体的失信记录和信用修复记录应纳入市信用平台后台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如对信用申诉、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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