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4-03-27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由葛某在抖音平台实名注册“XXXXX”账户,加入某传媒公司的抖音公会“XX娱乐”进行直播。公会提供日常沟通对接、直播/视频技巧培训、平台政策活动通知等服务,如每月开播时长、直播礼物收入达到一定标准,公会则提供直播间跟播、流量扶持等服务。双方约定葛某每月需在平台直播二十余天,平均每天不少于四小时,具体每日上线直播的时间段、直播时长不固定,另葛某每月还需上传短视频21条。直播设备由葛某根据某传媒公司发送的链接自行购买,直播场所为葛某家中,直播内容为唱歌、聊天等。某传媒公司通过公会后台对直播数据进行统计,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管。收入来源于葛某直播的粉丝打赏收益,分成比为葛某40%(葛某直接从抖音平台提现)、某传媒公司10%,另外葛某每月保底4000元(直播收益不足4000元时由某传媒公司补齐)。

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22日,葛某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其中第一个直播周期直播总音浪84544元,葛某自提现3381.8元,某传媒公司补齐葛某保底收入618.2元;第二个直播周期直播总音浪21180元,葛某自提现847.2元。

后双方发生争议,葛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某传媒公司支付葛某工资3152.8元、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某传媒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葛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葛某工资3152.8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是否具备从属性、依附性。一方面,从劳动管理来看,葛某的直播账号由其个人实名注册,设备由其个人购买,工作地点在其家中,每日上播时间段及时长均不固定,直播内容由葛某自行决定。某传媒公司仅在其直播时对直播内容是否违规等进行监管以及对直播时长进行统计等,并非对葛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从收入来看,葛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所获粉丝打赏,且由本人直接从抖音平台提现,约定的保底并不是葛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某传媒公司无法掌控与决定葛某的收入金额,该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有着本质区别,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的特征。综上,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葛某工资、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依附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兴起和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和工作岗位,产生了网络平台、经纪公司、卖货商家、主播等各类主体,网络主播与上述几类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各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之间用工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应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对于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具体分析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等特征,在保障网络主播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互促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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