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东营区司法局关于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东营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办理接收手续时,社区矫正机构需将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信息化监管措施及其所需要的设备条件,一次性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需知晓并理解自己所承担的相关信息化核查的法律义务,当场签订信息化核查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需自行配备相关智能手机等必备信息化设备。确因经济困难、年龄等原因无法自行配备智能手机等设备的,社区矫正机构可提供相关设备供社区矫正对象免费使用。社区矫正机构免费提够相关信息化设备的,社区矫正对象只具有在矫正期间相关设备的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到期解矫后,需将设备完好交回。社区矫正对象需保证合理使用,解矫后交回,不得恶意损毁。非主观原因损毁后负责修理恢复原状,并签署相关免费使用法律文书。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设备,加重社区矫正对象经济负担,不得搭车收费,预先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变相收费。

第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每天至少进行2-3次信息化核查,并确保核查数据真实、有效、及时上传。此外,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委托机关可以依法不定期不定时的对矫正对象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信息化核查、抽查等,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配合。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采取人机分离及其他手段规避信息化核查。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委托机关需及时将相关信息化核查结果分析研判,非因技术原因或其他不能归责于矫正对象的原因,核查结果必须依法处理,并作为奖惩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时之日起算前3日内,可作为适应期。适应期内,非因矫正对象主观恶意等原因,在及时采取指令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委托机关等场所陈述申辩、学习使用方法等后,可不予处罚,并不计入考核内容。如果查明,确属矫正对象恶意违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之日起算第4日开始,进行正式信息化核查法律监管。社区矫正对象因本人原因累计违规达到5次,或违规后不予改正,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委托机关需对该矫正对象启动训诫程序,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基础上提请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训诫1次。

每月1日违规情况清零,重新计算。

违规后改正,即社区矫正对象违规后两个小时内到社区矫正中心无感签到或现场签到。

第十一条  在给予社区矫正处罚前的调查取证阶段,必须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将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向矫正对象做出说明,并充分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正当、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不合理、不成立的,应当明确告知不予采信,并告知不予采信的理由、法律依据、申请法律救济的途径等,同时记录在调查核实笔录中。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的,社区矫正对象可向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委托机构不得因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请复核而对其加重处罚或者施加不利影响。复核结果的采信、告知等按上款办理,复核结果为最终处罚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于最终的复核结果不得再次申请异议,但可以在做收到处罚决定后,依法针对处罚决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信息化核查活动,泄露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应当保密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组织查找,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或者未将组织查找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适用原则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归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东营区司法局。

第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2023年10月16日起实施,原试行管理规定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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