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咸阳市民政局  咸阳市财政局

咸民发〔2021〕75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以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陕民发〔2019〕94号)、《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陕民发〔2019〕84号)精神,咸阳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原《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民政局             咸阳市财政局

2021年11月22日     


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陕民发〔2019〕94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公开透明、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按程序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渠道, 合理配备所需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配套社会救助资金中按3%-5%的比例单独列支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审核确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对象。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6.已经外嫁但由于离婚、退婚等特殊原因,实际和父母在一起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7.非婚生子一方出走和单亲收养的子女;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等因素综合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4.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婚)人员;

  5.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的人员;

  6.享受孤儿、特困供养待遇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

  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按照提出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确定,并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

 (一)家庭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必要的就业成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务工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核算,残疾人按40%核算。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参加铁路建设伤残民兵(学生)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或被赡养(抚养、抚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或以申请人和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诚信申报的数额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4)对因各种原因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拆迁补偿金中可扣除必要的搬迁、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和装修等实际支出),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收入可视为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赔偿(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5.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6.“十四五”期间,中央和各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三)家庭刚性支出认定方法

  在计算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收入时应适当扣减刚性支出。家庭刚性支出原则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据实认定。

  刚性支出主要是指教育刚性支出、医疗刚性支出、住房刚性支出和残疾保障刚性支出。

  1.教育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学前教育保教费,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教育的学历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支出,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支出;其中确需就读非公办学校,且所需学前教育保教费、学费超过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按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计算。

  2.医疗刚性支出:重大疾病患者确系发生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

  3.住房刚性支出:城市居民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唯一住房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C级以上危房,或已申请住房保障(正在轮候期间)未领取住房补贴,为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支出的租赁费用;农村居民的唯一住房已成为危房需要修建或改造的支出。

  4.残疾保障刚性支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以及获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必要支出。

  (四)家庭刚性支出和其他成本扣减方法:

  刚性支出在家庭核算出的月总收入中予以扣除,家庭中同时有多种或多个同类对象的,进行叠加扣除。

  1.教育刚性支出扣减:在校学生分为两类情形扣减,一是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扣减标准为每个学生400元;二是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全日制专科、本科教育)学生,扣减标准为每个学生800元。

  2.医疗刚性支出扣减:申请提交之日起,前一年内患病群众累计费用在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结算后,个人自付部分在五千元以内的不予扣减;个人自付部分在五千元(含)至一万元之间的,扣减1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一万(含)至两万元以内的扣减2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两万元(含)至五万元之间的扣减3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五万(含)至十万元之间的扣减4000元;个人自付十万元(含)以上的扣减5000元。个人自付部分以医疗费用报销信息或购药费用凭据认定。

  患普通慢性病扣减500元(可以不依据票据,以医疗卫生部门认定的慢性病进行对象认定);患重特大疾病需后期门诊治疗的扣减1000元(有票据证明)。

  3.住房刚性支出扣减:租住房屋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房屋租赁价格折合为每月每平方价格,在城区租赁房屋的以每个家庭成员20平方米核准,在农村租赁房屋的,以每个家庭成员40平方米核准。

  没有租赁合同的不予扣减。

  4.残疾康复恢复期刚性支出扣减:残疾人康复恢复期费用按实际支出扣减,每月最高扣减不超过200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性福利不作扣减。非康复期费用不予扣减。

   第九条 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主要指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

  (一)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2.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市场主体情况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等。

  (二)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以及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

  3.在城镇拥有两套(含)以上商品房(农村新自建房)或拥有别墅,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财产的认定办法:

  1.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2.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主要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3.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4.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5.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四)家庭财产豁免范围:

  (1)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市值5万元以内,车辆市值由2名社会救助调查人员评估);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小型机动车辆(市值5万元以内,车辆市值由2名社会救助调查人员评估)。  

  (2)100(不含)马力以下不从事经营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播机、粉碎机等。

  (3)农村居民在城镇拥有的100(含)平方米以内商品住宅。

  在家庭财产认定中予以豁免的,不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限制条件。

  第十条 低保家庭认定辅助指标。

  (一)低保家庭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1.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单项支出在申请前一个季度内持续超过低保标准20%的;

  2.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行为,以单次网购金额500元(含)以上为准;

  3.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4.一年内有经常性的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5.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二)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低保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e救助”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进行网上自助申请。不得强制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网络或智能设备不便的群体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业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应至少有一位在我省辖区范围内,具体可分以下情形提出申请:

  (一)直接申办情形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应由具有我省户籍且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具有我省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在咸阳市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由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上述三种情形,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转介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我省不同市域内的,可由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上述两种情形,接到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及时向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转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重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提交其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低保的声明和有关材料,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低保申请。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确认。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受理及审核

  (一)受理。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书(申请书应明确陈述申请人户籍地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和身体状况、财产和收入状况、致贫原因等,并明确提出低保申请请求)以及其他证明家庭经济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的材料并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场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通过网上自助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必须在5个自然日内完成网上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发回补充资料。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镇(街道)低保经办人员对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确认表册》等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书面申请受理完成的,当即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录入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并在系统完成受理程序。网上受理申请的,不需要重复提交资料,不需要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册》。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后续工作。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4.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1、信息核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是申请审核确认的前置条件。信息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按照申请人授权,在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里,应用一键核对功能,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包括收入、财产及支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并及时查看核对报告。

  通过技术手段核对出的异常提醒数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直接作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依据。对异常提醒数据调查核实后确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中止后续审核确认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复查。需要跨市或跨省进行核对的,提交市级信息核对部门核对。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驻村干部)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等组成,入户调查不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刚性支出、生活情况等方面的相关佐证资料。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走访2-3户邻居,了解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5、其他调查方式。

    6.审核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在入户调查完成后,立即进行研判分析,将研判后拟上报确定纳入低保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社会救助公示栏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后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可以组织进行民主评议,也可以不评议直接重新调查。民主评议只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三)确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履行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审意见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可通过本级联合审核确认机制研判,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

  确认通过的,及时给申请人签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同时将花名册和月报表报县级民政局备案。审核确认未通过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或通过网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工作从受理之日起至会议审核确认结束,必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核确认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完成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申请人名单在其所在村(社区)社会救助公示栏进行长期末端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县镇两级应该将所辖低保对象在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网上公示,接收社会监督。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1.申请人证明(声明)材料弄虚作假;

  2.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入户调查的;

  3.威胁、殴打、辱骂低保经办人员或入户调查人员的;

  4.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取消或调整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增减或家庭收入有变化的,调整低保待遇;

  2.连续6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可以取消其低保待遇;

  3.家庭住址变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而不告知低保经办机构,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取消低保待遇。

    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备案的低保确认名单要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发现审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及时反馈并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县镇两级应建立健全困难群众监测预警机制,充分发挥村(居)“困难群众急难问题快速响应服务队”作用,及时发现区域内因各种原因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群众,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范围,坚决杜绝“漏保”。

  第十六条 低保金发放。低保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经审核确认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之日的次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施保

  对于低保家庭中的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增发一定比例低保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1.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低保金,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等级确定增发标准。

  2.本条所指重度残疾人按本规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

  3.本条所指重病患者按本规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保障对象、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县镇两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低保家庭动态调整、分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保障金额度。

  低保家庭要按动态调整、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复核期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A类(档)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B类(档)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C类(档)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对实现就业或接受相关扶持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可按原政策给予6至12个月的渐退帮扶期,残疾人低保家庭在此基础上再延长6个月渐退帮扶期,渐退帮扶期间可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退出低保。渐退帮扶期内,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返贫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终止渐退帮扶,继续正常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低保工作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分级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以村(社区)归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册》要求一式两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要按照民政部低保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对低保行政文书进行归档保存和销毁。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家庭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县镇两级低保经办机构要分别做好系统基础数据、资金接收、拨付数据的录入和所辖地区系统基本信息的审查、纠错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深入推进“互联网+救助”,积极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确认,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实行网上申请审核确认的地方,要同步完善信息系统内的行政文书,确保电子化行政文书合法、规范、标准,方便群众下载查阅使用。对于实现全流程网上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要做好电子资料(含各类扫描文件)留存归档工作,可不再重复保存其纸质相关资料。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人员名单、发放金额,通过“一卡通”系统经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低保家庭“一卡通”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到户。低保人员死亡的,从次月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低保家庭和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咸阳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细则》(咸财社保〔2020〕56号)规定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加强低保事中事后监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主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查询点、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低保办理事项、办理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审核确认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低保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举报和投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低保信访事项。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登记、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转办单位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对于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第七十一条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三十一条 将低保失信人员信息纳入省(或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个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停发该家庭低保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3月31日印发的《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咸民发〔2020〕33)同时废止。


附件1: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册.doc


附件2:低保经办人员及基层村(居)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doc


附件3: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确认告知书.doc


附件4:县(区)最低生活保障长期公示.doc


附件5: 咸阳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doc



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工作格局,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在兜底线、救急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以及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是缓解受困群众“急难”问题的一种救助模式。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均为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确认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确认职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对象发现、信息报送、宣传引导等工作,帮助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级审核确认工作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临时救助储备金。对救助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小额和紧急情况的临时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核确认。对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因子女就学、疾病治疗、解决住房问题过程中基本生活遇到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也可通过关注民政“e救助”微信公众号,线上提交资料申请临时救助。申请有困难的,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受理,不得推诿和拖延。通过“e救助”微信公众号实行网上自助申请的,上传的材料符合要求的,5个自然日内必须受理;上传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当即发回补充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现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资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日常排查工作中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场受理。发生急难情况的,实行先行救助、后补手续,并依据紧急程度最少在24小时内救助到位。

  第九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持有居住证的,可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对于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其向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同一事由,申请人只能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除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和急难型救助外,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户籍、身份及居住证明材料;

  (三)收入、财产证明资料;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资料;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六)其他需要证明的相关资料。

  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只需提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资料即可。通过网上自助申请的,以上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通过“e救助”上传至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适用于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对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信息核对后发现异常信息的,进一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不符合临时救助确认条件的,中止后续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核对无异常信息或有异常信息经调查核实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进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

  申请临时救助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于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进行分析研判,拟救助的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不予救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明确救助方式或者金额,审核后拟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文件形式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确认不予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确认不通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也可以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确认拟救助金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小额救助。

  (二)紧急程序。适用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依据困难程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相关救助,并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一般程序临时救助,从受理到确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难型临时救助要即时即办,直接救助。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社会救助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公示内容为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临时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认定、家庭收入计算和家庭财产认定及财产豁免政策,参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上按我市1-12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支出型困难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或个人1000-5000元应急救助。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生病住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给予2000-3000元生活救助,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如发生特别重大意外事件和特别重大疾病的,救助2至5万元。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火灾、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住院的,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对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政策范围内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按照自付费用6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按照自付费用3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以上也可根据具体情形,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咸阳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细则》(咸财社保〔2020〕56号)要求,将临时救助金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发放实物。除急特大等特殊时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采取实物救助的,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其他情况原则上不采取实物发放。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七条  对因重大恶性事故、重特大疾病等特殊事件产生巨额费用支出,经各类保险报销、社会救助、慈善捐助后,基本生活仍无法维系的困难家庭及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机制,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救助金额达到2万元(含)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救助。救助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相关信息。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市区县按照《咸阳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细则》筹集,中、省、市级财政对县级临时救助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区倾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结余资金按中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储备金制度,临时救助储备金应当不低于10万元。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支出情况,及时予以补充。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责任处罚按照《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应急救助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4月17日印发的《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咸民发〔2020〕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表.doc


附件2:临时救助申请委托书.doc


附件3: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doc


附件4:申请临时救助不予确认告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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