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非林地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非林地林木的种植、日常管护、病虫害防治、采伐更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林地林木是指非林业用地上生长的树木,主要包括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城镇绿化林木、革命纪念林及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耕地上的零星林木等。
第四条 非林地林木行业主管部门及范围如下:
(一)国道、省道、县道等主干线道路两侧的护路林、道路绿化林木由交通部门管理;
(二)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岸护堤林及绿化林木由水利部门管理;
(三)城市市区内非林地上林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城市内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
(四)非林地上乡村道路两侧的护路林、集体和个人栽植的四旁树、散生林木等,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辖区监督管理职责;
旅游景区、矿区、烈士陵园、铁路两侧、机场等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绿化树木等,由农业农村、文旅、退役军人事务、发改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非林地林木行业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管理主体单位或个人负责林木的日常管护,包括种植、施肥、修剪、毁损恢复、防火、病虫害防治、除草、应急排险等。
第六条 非林地林木种植由管理主体单位或个人负责,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因地制宜,优化林分、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保证栽植质量和成效。
第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所负责林木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度。林木遭受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应立即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迅速处置。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到位,强化林木管护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爱树、护林意识。
第十条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城镇林木、旅游景区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采伐更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其内部决策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不需要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后,有更新补种规定的,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采伐的经营管理组织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调运非林业用地上人工种植的采伐林木(木材),凭相关申请材料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业植物检疫证书,并在林业植物检疫证书备注栏注明“非林业用地的林木”,随货同行。
申请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人证(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个人身份证;
(二)四川省森林植物调运检疫报检单;
(三)检疫合格材料(现场检疫合格材料、实验室检验合格材料或除害处理合格材料);
(四)产地检疫合格证;
(五)调入地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森检机构开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业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采伐的林木如有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律不准流通。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严禁收售疫木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违规采伐非林地林木、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非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由相关行业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规采伐、毁坏非林地林木应按照相关规定补种,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管理主体单位督促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非林地上天然原生珍稀树木和古树名木采伐或移植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内容,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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