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党(工)委组织部(党群工作部),各县市区民政局(社会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烟台市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代加强城市基层党建、完善基层治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一支数量足、能力优、保障好、出路畅的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山东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18〕10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社区工作者薪酬体系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鲁民〔2018〕109号)、《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烟发〔2018〕3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城市社区“两委”专职成员和由县(市、区)统一公开招录的全日制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1)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宣传党的主张,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2)认真执行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按照社区职责清单和协助工作事项清单,积极做好社区相关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3)根据社区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党的建设工作,动员党员群众积极参与社区治理,联系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慈善活动,推动协调辖区内各类组织开展共驻共建活动;(4)密切联系群众,深入社区群众,了解群众需求,向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及时反映,提出解决问题诉求的合理化建议,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提升群众满意度和幸福感;(5)完成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编制之外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社区工作者实行总量管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每300—400户居民配备1人、每个社区不少于5人的标准核定总量,并在总量范围内,根据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构成、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统筹确定各社区具体人员数量,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同意后,报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章 选拔任用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专职成员,按照党章和基层党组织选举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依法选举产生。
第七条 全日制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县(市、区)制定的招录办法,应报市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街道(乡镇)自行招聘的全日制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在社区配备的全日制专职工作人员,符合全日制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招录条件的,经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审查推荐、县(市、区)统一组织考试或考核,可择优录用为全日制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招录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社区工作,具有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2)年龄在4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3)具有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应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具备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称的,优先录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招录为社区工作者:(1)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2)近三年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3)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4)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人员;(5)被机关、事业单位、社区工作岗位辞退未满5年的人员;(6)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与等级相结合的职业体系。社区工作者岗位分为正职、副职和工作人员三类。各岗位根据社区工作者的社区工作年限、受教育程度等,设置相应等级。正职为7-18级,副职为4-15级,工作人员为1-12级。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九条 健全完善以初任培训、岗位培训、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体系,构建市、县(市、区)、街道分层负责、各有侧重的培训培养机制,使培训工作与入职、在职、晋职等各环节紧密衔接,确保人员素质适应工作需要、跟上时代步伐。
第十条 将社区工作者纳入本地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市里定期举办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示范培训班,县(市、区)每年对社区“两委”成员进行集中轮训,县(市、区)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分工负责,每年对社区工作者进行全员培训。鼓励支持社区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和社会工作学历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基本内容:(1)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乡社区治理的系列重要思想;(2)党和国家有关社区治理的重要政策文件、重大安排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3)党建工作基本知识和方法;(4)社区治理基本知识和方法;(5)群众工作基本知识和方法;(6)其他与社区工作相关的知识和方法。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应确定专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行政或事业编制之外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社区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
第十三条 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因工作需要留任的人员,县(市、区)应确定专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给予相应的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不得低于本人退休前所对应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总额的50%。
第十四条 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应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各单位不得随意借调社区工作者,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探索实行“全科社区工作者”制度,实现“一专多能、一岗多责”;健全完善社区工作者坐班值班、错时延时、分包网格、预约上门、入户走访、服务承诺、结对帮扶、代办服务等工作机制,密切与社区居民的联系,对群众需求及时响应,最大程度满足服务群众需求。
第十六条 根据社区党建和社区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安排社区工作者轮岗交流,并通过组织跟班学习、挂职锻炼等形式,不断提高其履职尽责、服务群众的能力。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应为社区工作者建立个人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个人基本信息;(2)学习、工作经历;(3)签订的劳动合同;(4)岗位级别调整材料;(5)绩效考核情况;(6)教育培训情况;(7)奖惩情况;(8)其它需要装入个人档案的材料。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突出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
第十九条 考核应以社区工作者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年度绩效考核。重点加强日常考核评价,定期记录社区工作者的日常表现、重点工作开展、服务对象评价、入户走访居民和为民办事等方面情况。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社区工作者奖励惩戒、岗位调整、薪酬调整、续签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在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合格的情况下,社区工作者年限达到上一等级规定年限的,可从次年1月份起提升1级工资;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度不计算为晋升等级的社区工作年限。社区工作者岗位变动的,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按社区工作年限套入相应的工资等级。
第六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起始标准,在当地街道事业编新入职人员试用期满执行定级工资标准人员平均应发工资的0.8—1.2倍之间,并根据街道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普调增资情况同步联动调整。社区工作者具体薪酬计算公式为:当地街道事业编新入职人员试用期满执行定级工资标准人员平均应发工资×县(市、区)确定的倍数×岗位等级对应的薪酬系数。
第二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占社区工作者薪酬总额的70%;绩效工资依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占社区工作者薪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工资与本人岗位等级相对应。社区工作年限相同的社区工作者,在本岗位等级范围内,取得本科学历学位的可提高1级,取得硕士学历学位的可提高2级,取得博士学历学位的可提高3级。只取得学历或学位证书的,社区工作年限分别视同增加1年、3年、5年。
第二十五条 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并随着岗位变动、社区工作年限增加、受教育程度和相关专业水平提高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绩效工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发放,并根据年度考核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次情况,适当拉开差距。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按规定登记的,应按照初级每月不少于100元、中级每月不少于200元、高级每月不少于300元的标准发放职业津贴。
第二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为社区工作者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社区工作者享有体检、继续教育等福利待遇,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条 交叉任职的社区工作者,按照“兼职不兼酬、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薪酬。
第三十一条 选任的社区工作者,从当选次月起按岗位等级对应的标准发放薪酬。
第三十二条 招录的社区工作者根据劳动合同期限依法确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间薪酬按拟定岗位等级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岗位等级确定薪酬。
第三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按事权分别予以保障,市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社区工作者的岗位等级确定、薪酬待遇核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组织、民政部门负责,并送同级财政和市级组织、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2018年12月19日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社区工作者,其退休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注重从招录的社区工作者中依法选拔社区“两委”专职成员。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补充街道机关公务员时,一般应拿出不少于补充街道机关公务员总数20%的名额,面向城市社区党组织书记招录。
第三十七条 将任职满2届、表现优秀的城市社区党组织书记招聘为街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教育、卫生岗位),全市招聘数量每年原则上不少于5人。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功勋荣誉和省级以上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组织书记、担当作为好书记等表彰奖励的社区党组织书记,以及任职期间所在社区获得省级以上先进基层党组织、干事创业好班子和省级以上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等称号的社区党组织书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组织考察的方式招聘为事业单位人员。
第三十九条 注重把优秀社区党组织书记选拔到街道(乡镇)领导岗位。
第八章 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每年宣传一批优秀社区工作者,营造重视、关心、支持社区工作者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 积极把优秀社区工作者培养发展成为党员。
第四十二条 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工作者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等。
第四十三条 对获得功勋荣誉、国家级表彰奖励、省部级表彰奖励的社区工作者,在本岗位等级范围内分别高定5个、2个、1个等级。已达到本岗位最高等级后又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以及所在社区获得全国、全省先进基层党组织或全国、全省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称号的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区)自行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社区工作者队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4)擅自泄露服务对象资料或隐私,产生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害的;(5)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开展,经教育仍不改正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社区“两委”专职成员换届不再被提名或换届选举未当选的,以及职务被罢免或职务终止的。
第四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专职成员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社区居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七条 社区“两委”专职成员有第四十四条第七项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终止:(1)丧失行为能力的;(2)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4)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市级层面建立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民政部门具体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省级以上另有规定,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及薪酬系数对照表
附件
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及薪酬系数对照表
岗位等级 | 正 职 | 副 职 | 工作人员 | 薪酬系数 |
18级 | 34及以上 | 1.54 | ||
17级 | 31-33年 | 1.5 | ||
16级 | 28-30年 | 1.46 | ||
15级 | 25-27年 | 34年及以上 | 1.42 | |
14级 | 22-24年 | 31-33年 | 1.39 | |
13级 | 19-21年 | 28-30年 | 1.36 | |
12级 | 16-18年 | 25-27年 | 34年及以上 | 1.33 |
11级 | 13-15年 | 22-24年 | 31-33年 | 1.3 |
10级 | 10-12年 | 19-21年 | 28-30年 | 1.27 |
9级 | 7-9年 | 16-18年 | 25-27年 | 1.24 |
8级 | 4-6年 | 13-15年 | 22-24年 | 1.21 |
7级 | 3年及以下 | 10-12年 | 19-21年 | 1.18 |
6级 | 7-9年 | 16-18年 | 1.15 | |
5级 | 4-6年 | 13-15年 | 1.12 | |
4级 | 3年及以下 | 10-12年 | 1.09 | |
3级 | 7-9年 | 1.06 | ||
2级 | 4-6年 | 1.03 | ||
1级 | 3年及以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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