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村区人民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市场监管局、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司法局,市及区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便捷、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规则,发挥好人民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9〕56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1〕441号)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鲁市监发〔202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淄博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司法局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活动,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市及区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对于发现的知识产权纠纷,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受理人民法院等单位委派或委托的知识产权纠纷。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纠纷处理、仲裁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受理登记、引导分流、调处化解、回访反馈、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各项调解制度,从知识产权纠纷登记受理、办案人员选择、案件办理反馈等方面实行全链条规制,确保工作有章可循。每年向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知识产权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各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以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本区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调解秘书,负责组织人民调解相关日常工作,包括:登记、受理纠纷,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选派人民调解员调解,安排调解场所,参与调解、记录调解过程,制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以及组织调解回访等工作。
第二章 相关政府部门职责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设立和业务开展。市场监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做好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等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重视支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总结提炼经验做法,编制推广经典案例,打造培树亮点典型,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第三章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职责
第十一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按照《山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场所、名称、标识等进行统一规范。
第十二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
(三)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聘任、解聘、管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
(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六)根据归档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档案,确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量,并依据调解工作量申报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经费(公职人员不得兼职取酬)。
第四章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职责
第十三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强培训学习,具备必要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熟悉相关业务,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基本原则,并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负责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享有根据调解需要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查核实、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归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档案可以按照司法部统一格式要求制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简化,一案一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协议的,可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第五章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按照纠纷受理—指定(选择)调解员—走访调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制作协议书—回访—归档等流程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充分的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职权有关;
(五)属于本辖区内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且具有可调解性。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严格把握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存在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当事人拒绝调解、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对该纠纷作出裁决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等情形的,不得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市场监管部门、文旅部门委托委派调解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受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书面申请的,当事人应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在案。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与人民法院、市场监管部门、文旅部门、仲裁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建立行政裁决、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告知制度,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在调解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根据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或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以仲裁方式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缓解矛盾,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知识产权纠纷公正公道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理由,全面准确了解纠纷案情。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人民调解记录,调解记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三)在全面调查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深入分析研究,规劝疏导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意愿,组织商定调解协议内容。
(四)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必要时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
(五)达成调解协议后十日内进行回访,做好回访记录,填写《回访记录表》。
(六)向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报送《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完善相关调解材料,归档成卷。
第六章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经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等。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六条 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适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变化予以修订。
关于印发《淄博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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