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西市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序号 | 中介服务 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服务时限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 名称 | 事项类型 | ||||||
1 | 项目建议书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 | 初步设计计算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 | 地质灾害评估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意见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地质勘查预算标准(2020年)》 | 双方协商约定 |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地质勘查预算标准(2020年)》 | 双方协商约定 | |||||
5 | 勘测定界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土地勘测定界规程》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6 | 项目区位图,项目地形图或路线(方案)示意图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变更 | 选址意见书(新办)、选址意见书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7 | 编制规划、建设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市政交通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城市雕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五十七条:“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8 | 编制建设工程规划日照分析及报告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2月1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标准和要求,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建筑日照间距的具体计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9 | 不动产测量 | 不动产登记 | 其他权力事项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0 | 规划放验线测量成果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制定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青价费〔2012〕34号)建筑物放线2075/件(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1 | 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制定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青价费〔2012〕34号)综合竣工0.22元/平方米 | 双方协商约定 | |||
12 | 罐体检测 |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
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 | 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 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 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11号)第三条第六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教练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 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11号)第三条第六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 | 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11号)第三条第六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4 |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 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运输令17号2016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5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1.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2.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6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1.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2.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7 | 安全设施设计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仅限于露天非煤矿山项目 |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仅限于我市审批立项项目 | ||||
18 | 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9 | 亲子鉴定证明 | 户口登记 | 出生登记 | 行政权力/行政确认 | 非婚生随父出生落户需提供亲子鉴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0 | 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1 | 评估报告 | 合伙企业登记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2 | 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其他权力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3 | 编制消防设计文件 |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核 | 其他权力 | 《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4 | 渔业用水合格检测报告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4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5 | 编制水域、滩涂界至图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三)无权属争议。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6 | 资产评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7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发、延续)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
28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9 | 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发、延续)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原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0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应由区(市)级文物部门立项审核或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审批 | |||||||||
31 |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应由区(市)级文物部门立项审核或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审批 | |||||||||
32 | 编制验资报告或财务清算报告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
33 | 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泳)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体字【2013】13号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具备《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规定的材料。(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申请人应自行检查或委托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需要合格证明的须出具合格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攀岩)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滑雪)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潜水) | |||||||||
34 |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单,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5 |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6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权力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58号)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7 | 验资报告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8 |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里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2.《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9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 道路客运经营(含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及战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备案 |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0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 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1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房屋建筑工程公建装饰装修、管线及设备安装等施工许可 2.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许可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发〔2018〕5号)第六条第五项“(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 格”。 | 政府购买服务 | |||
42 | 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防空地下室设计意见书、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文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3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鲁防工〔2011〕186号)第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1.《关于取消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防发〔2016〕2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4 | 工程安全方案及专家评审 | 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5 | 地质勘察及专家评审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6 | 安全生产预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修订通过)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2015年2月11日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实行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7 | 编制燃气工程设计方案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10月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2015年2月11日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实行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8 | 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修订通过)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2015年2月11日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实行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修订通过)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2015年2月11日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实行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9 | 项目申请报告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共32子项 | 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0 | 节能报告编制 | 节能审查 | 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 查实施办法(鲁发改环资〔2018〕93号)第条: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由其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1 | 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2 | 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3 | 设计单位编制的替代工程初步设计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发布,2014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4 | 水资源论证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确定 | ||
55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6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审批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7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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