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主持召开了一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内部集中审查会议,其中对一家春节期间停产放假的地下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领导下井带班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展开了激烈讨论,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基本案情
笔者所在市辖区内某县的一家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春节期间自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初七停产放假,矿井每天仅安排2人下井,其中1人负责井下主排水泵房开泵排水,1人负责在井下主要巷道分段清理卫生。该县应急管理执法人员在对该矿开展春节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矿虽然已放假停产,在仍有人员下井的情况下,没有安排矿领导带班下井,遂启动立案调查程序,拟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该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意见一:
矿领导应按规定带班
和工人同下同上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该矿春节期间虽已停产放假,但仍安排2名工人下井,地下非煤矿山属于高危行业,只要下井就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暂行规定》既然没有规定矿井领导带班下井可以例外的情形,就意味着只要有工人下井,就必须要有矿领导带班下井,而且要和工人同下同上。该矿在有职工下井的情况下,没有安排矿领导带班下井,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意见二:
不进行高风险作业
矿领导无须带班下井
另一部分执法人员则认为,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虽然属于高危行业,但其高风险主要存在于顶板垮塌、突水透水、中毒窒息、火工品爆炸、井下火灾等方面,这些风险大多在矿井正常生产作业中出现。《暂行规定》第十条项规定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应当是其最重要的职责。矿井停产放假,下井泵房开泵和清理卫生的职工有2人,遇到险情的概率有但很低,因此,矿井可以不安排矿领导下井带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矿山企业停产放假期间未安排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行为,至执法检查被发现时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
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
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罚
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罚意见都有一定的依据和道理,但面对具体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这样才能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罚。
首先,停产检修期间,矿山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笔者在执法中也会遇到明停暗开的情况,不可疏忽大意。同时,不懂专业技术的工人独自下井作业,停产检修工作出现疏漏,也会影响矿井复工复产后的安全。因此《暂行规定》对矿山领导带班下井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要求,落实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才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该规定明确了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的三项职责:一是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二是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是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其次,《暂行规定》强制要求带班领导和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带班领导可以通过其高于一般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排查消除作业现场的各类事故隐患,制止“三违”行为,为下井职工创造相对安全的作业环境,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井下一旦发生险情,带班领导和职工会一同身处险境,其担负的职责和求生的本能会促使其果断作出停产撤人的命令,并指挥带领井下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避免人员伤亡。
笔者认为,该企业停产放假期间仍安排人员下井,无论其从事何种作业,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风险,应当依据《暂行规定》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每班安排一名矿领导带班下井,确保职工下井期间的安全。未执行领导带班下井规定,有违《暂行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遵循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可以根据放假期间职工下井所从事工作的风险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在处罚的同时做好普法工作,向企业普及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意义,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危害,让企业受到教育,使其真正认识到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性,进而对处罚心服口服,彰显执法检查的力度和温度。
作者:周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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