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0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决策质量,提高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以及其他方面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执行。
决策机关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工作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事项不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一)制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规定。
第七条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安排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政策研究与发展改革研究等单位,政府参事室、政府决策咨询专家以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九条 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有关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等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启动和确定,由决策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确定的,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或者作出;
(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研究论证提出的,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签发或者作出;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首长签发或者作出;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及依据,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首长签发或者作出。
第十三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草案有较大分歧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公开举行听证的,同时适用《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以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告知等形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风险可控性等进行论证。
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库,实行动态管理。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公正、客观、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涉密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论证所需的材料;不得影响参与论证的专家独立开展论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专家本人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制作书面评估报告,说明风险可能存在的具体情形、依据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论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论调整决策草案或者采取防范、降低风险的措施。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决策依据适用是否正确;
(五)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进行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经过公众参与的,提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
(三)经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的,提交相关论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
(四)经过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有关单位协助审查。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以及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供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收到前款材料之后按规定程序提请行政首长安排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开展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的,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执行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决策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进行决策后评估的,应当选取决策制定过程中未承担主要论证和评估工作的第三方进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归档的记录、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材料,决策机关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协作机制,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重大行政决策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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