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了《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清单》及时调整本部门、单位有关项目,并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关联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服务时限等,并同步在“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中完善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要素信息。2020年公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威政字〔2020〕49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各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为中介服务项目。按照规定应由各部门、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提供的技术型服务,纳入政务服务程序,由各部门、单位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2022年版)
序号 | 中介服务 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 及依据 | 服务 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一、市发展改革委 | ||||||||
1 | 企业信用报告 | 企业信用服务 | 无 | 无 | 公共服务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第六章第四十五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
2 | 安全评价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三、市公安局 | ||||||||
3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无 | 核发机动车 检验合格标志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 | 安全评价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第八条: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及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无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第五条:申请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焰火燃放 许可证核发 | 无 |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24284—2009)7.1:I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进行安全评估。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四、市民政局 | ||||||||
5 | 财务审计报告 | 市管慈善 组织认定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6 | 地质灾害评估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审核 | 无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 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审查 | 无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 用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7 | 勘测定界图 |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审核 | 无 |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无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审核 | 无 |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 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 租赁 | 无 |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或租赁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地役权登记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三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转移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林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试行)〉的通知》(威国土资字〔2017〕110号)第六条: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登记申请材料包含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林地使用权首次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一条: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二条:经营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试行)〉的通知》(威国土资字〔2017〕110号)第二条:登记申请材料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试行)〉的通知》(威国土资字〔2017〕110号)第二条:登记申请材料包含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1号)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统一登记工作参照海域使用权统一登记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1号)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统一登记工作参照海域使用权统一登记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1号)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统一登记工作参照海域使用权统一登记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包括: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包括: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二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一条: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第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试行)〉的通知》(威国土资字〔2017〕110号)第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登记申请材料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一条:首次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九条: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条:提交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条:申请材料包括: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条:提交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 转移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 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 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五条:(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一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8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地役权登记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十三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国有林地使用权转移 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96号)第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包含权籍调查成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六、市生态环境局 | ||||||||
9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准 |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
10 | 1年之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复审换证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复审换证 | 无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鲁建节科字〔2022〕8号)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二)1年之内的型式检验报告。执行企业标准的,其标准应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初次认定 |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初次认定 | 无 | 行政确认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1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复检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八、市交通运输局 | ||||||||
12 | 安全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第八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13 | 安全设施设计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九、市文化和旅游局 | ||||||||
14 | 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 | 保护性设施建设、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等审批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十、市卫生健康委 | ||||||||
15 | 对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检测 |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 无 | 无 | 公共服务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16 | 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17 |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证明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18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19 | 消毒产品检验报告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消毒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消毒器械《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五条: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批文情况。其中,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消毒器械还应当包括产品主要元器件、结构图。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抗(抑)菌制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0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无 | 无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改)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37487—2019)第五条:公共场所应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规定对场所的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公共用品用具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十一、市应急局 | ||||||||
21 | 安全检测检验报告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816号) | 协商约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816号) | 协商约定 | |||
22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2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2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申请(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2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申请(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危险监控设施)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重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2 | 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3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4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一)竣工验收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4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申请(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5 |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仓储平面布置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首次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十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
26 |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6 |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27 | 罐体检测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新增、扩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9年11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816号) | 协商约定 |
27 | 罐体检测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换发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9年11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816号) | 协商约定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9年11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816号) | 协商约定 | ||
28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2019年6月修正)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8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29 |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性能检测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2019年6月修正)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0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4.相关专业管理人员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5年以上,企业为其购买的参(社)保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其它身份证明材料;5.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6.公安机关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7.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无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1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1.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 号,2014年10月修订)》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第七条: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1 | 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1.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2 | 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无 | 行政许可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3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有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矢量数据的,并附2000坐标系、shp或gdb格式的矢量数据。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4 | 资产评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资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5 | 产品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鲁卫发〔2019〕12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格式见附件5),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的机构进行检验。附件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检验报告。第五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6 | 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延续卫生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7 | 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许可 | 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鲁卫发〔2019〕12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格式见附件5),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的机构进行检验。附件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八条: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38 | 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变更许可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39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新办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变更许可 | 变更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40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1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放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2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 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 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 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注册资金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市属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 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 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开办 资金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基金会设立 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
43 | 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 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 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基金会换届和更换法定 代表人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
44 | 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44 | 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 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基金会注销 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政府购买 服务 | 协商约定 | ||
45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6 | 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公司设立登 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47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含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无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建防空地下室批复(质量安全监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合并办理)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 政府购买 服务 | 7天 |
48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技术导则》第三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报告,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 政府购买 服务 | 7天 |
49 |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无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9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50 |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设立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51 | 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和保护措施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三十二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十三、市市场监管局 | ||||||||
52 | 验资报告 | 企业登记注册 | 公司设立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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