鄠规〔2019〕003号—区政府办002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3月26日区政府总第73次(2019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0日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协调、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督促、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
(四)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六)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行政法精神和“行四问履四责”的工作要求;
(七)坚持从本区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八)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制定涉及本区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区委。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科学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
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名称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名称征集工作应当自每年九月启动,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名称的征集对象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名称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名称建议的研究论证,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需求,拟订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名称优先从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名称中选择确定。
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区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区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区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请示,经区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区政府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
(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六)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在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草拟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集体审议,区政府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五)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审查要求的;
(六)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未列入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审查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修改完善。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起草单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报请区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反馈的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修改。
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依据审查意见修改结束后,向区政府提出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区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的会议通知后,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认真研究,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并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送区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区政府决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区政府领导应当明确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在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应当经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者联系区政府相关领导工作的副主任审核。
第三十三条 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起草说明,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和区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修改。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及时在区政府网站发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第七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区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经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份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第四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八章 延期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由有权机关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报送区政府审定。
其他起草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
第四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区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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