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局(部、室)、直属事业单位,各直属国有公司: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党工委、管委会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21年9月28日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加强社会治理,优化城市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提升产业能级,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和片区综合提升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开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四条城市更新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区域统筹、公益优先、市场运作、连片更新原则。

第五条设立经开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城市更新政策措施和城市更新规划,审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城市更新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落实领导小组各项决策部署,建立专家论证制度,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对接落实市级支持政策,开展城市更新项目绩效考评等。

第六条城市更新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综合采取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拆旧建新等模式实施。

保护传承是指对历史文化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保护类建筑等,采取原址保护、原貌修缮等方式,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实现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整体环境双提升的城市更新模式。鼓励结合城市片区更新项目,探索保护保留建筑的保育和活化利用等功能。

整治提升是指对居住条件差、配套设施不全或破损严重的旧住宅区等,采取完善基础配套设施、提升居住功能、改善景观环境、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等方式,实现人居环境和城市功能双提升的城市更新模式。

拆旧建新是指在对原有房屋进行充分评估基础上,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较大影响的城市功能重点区域,确需进行拆除的采取拆除原有建筑物、按新的规划和用地条件重新建设的方式,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面貌、居住功能、产业结构等提升、多赢的城市更新模式。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发改局负责结合城市功能需求和产业布局,统筹谋划城市更新片区产业发展定位和发展目标,统筹策划重大城市更新项目和投资规模,统筹管理城市更新计划等。

第八条资源规划局负责划定城市更新片区,编制区域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合理划分城市更新单元与项目四至范围,确定项目总体用地规模、空间管控条件、城市风貌与特色、公共配套设施等。

第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结合区域城市更新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包括项目实施主体、发展定位、更新方式、投资规模等,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以领导小组名义正式印发。

第十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更新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结合区域城市更新规划,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牵头组织召开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听证会,开展经济和社会风险评估,审定项目实施方案等。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按城市更新模式的相关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对保护传承和整治提升类项目,根据历史文物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方案中要包含相关前置审批或备案内容;对拆旧建新类项目,方案中要包括发展定位、更新方式、用地范围与性质、土地征迁及房屋征收、拆迁与安置房建设或筹集、公共配套设施及规模、预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按印发的年度计划分别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城市更新项目投资协议》并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资源规划局负责按印发的年度计划将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供应计划;征地后,采取公开出让、邀请招标、带方案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四章 资金保障与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对按自平衡模式实施的项目,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按市场化原则,采用多元化、多途径方式筹措资金,并按市场化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参与按自平衡模式实施的城市更新活动;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国有资本控股的市场化项目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对城市发展需要且难以实现自平衡的项目,可采取统筹平衡土地资源、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对采用统筹平衡土地资源的,平衡地块应同步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供应计划,并参照公开出让、邀请招标、带方案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项目安置房、保障房涉及的相关税费等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未明确的相关管理事项,按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部门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如遇相关政策调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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