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的相关区县(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相关区县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支持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开、风险评估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督促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订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制度,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六)组织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七)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八)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九)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重点做好下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绿色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指导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调整;

(二)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

(五)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河道、水库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区县做好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

(七)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整治、违法建设查处;

(八)文化旅游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指导乡村旅游发展;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族宗教、商务、工信、审计、气象、民政、公安、大数据、统计、科技、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动物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法制定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秦岭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治理信息,污染防治、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考核评价、行政执法等信息纳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经依法批准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十七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应用科技手段,完善违法行为发现渠道和处置模式,开展在线巡查和实地核查。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第十九条 建立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相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修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应当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类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第三十二条 秦岭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五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范围应当严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一般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标准划定。

第三十六条 秦岭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房地产开发;

(二)开山采石;

(三)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四)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

(五)新建高尔夫球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除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三)新建水电站;

(四)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

(五)削山造地、挖地造湖。

第三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影响。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环境资源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限制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秦岭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秦岭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迁地保护、人工影响天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促进秦岭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秦岭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禁垦陡坡地,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四十七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科学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范围内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自然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湿地,采取水源补给、退耕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五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观赏和其他特殊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草原、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湿地、地质遗迹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破坏自然资源、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范围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水行政、秦岭保护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住建部门对秦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等人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前款人文资源有损毁危险,修缮保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修缮保养义务;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十八条 秦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秦岭范围内的古镇古村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古镇古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六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对与秦岭有关的历史事件、文学艺术、地名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规模、结构,降低污染物排放量、扩大秦岭生态环境容量,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六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准入清单,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其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实施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套建设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产生的弃渣、弃土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耕地、林地、河道、水库、湖泊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倾倒、堆放。

第六十六条 秦岭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等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合理流量和水库、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六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基础扩能改造,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第六十八条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行政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九条 秦岭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十条 秦岭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科学确定游览线路,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第七十一条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第七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民宿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优先选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秦岭范围内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运行、维护、管理模式,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破坏、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第七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活动结束后,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方案,恢复环境。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环境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七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依法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治理。

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实行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秦岭范围内现有采石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秦岭保护部门对企业退出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秦岭生态环境公益性修复治理。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秦岭保护等部门,应当为公益性修复治理提供修复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七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将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出。核心保护区优先实施生态搬迁。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企业迁建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

第八十条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汛、防火、预防疫源疫病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

因抢险救灾、控制扑灭疫源疫病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紧急封闭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的人员,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二)违反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三)破坏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非法野外使用明火;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二条 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收集、研究公众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保护措施、利用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评估。综合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综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重大保护、修复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和保护状况;

(四)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情况;

(五)行政执法的开展情况;

(六)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综合评估的内容。

综合评估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秦岭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均有制止或者向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均有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的权利。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山火或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秦岭分区保护的规定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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