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规〔2022〕001-市政办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4日
安康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配置停车资源,有效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短期内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检查和考核。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依法查处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标准的审查及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和监督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人民防空、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人口和机动车保有量,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并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要求设置或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装置。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现有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数量、停车类型、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路段;
(五)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六)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七)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八)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九)路外公共停车场周围200—300米范围内;
(十)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一)道路施工地段及各类地下管线井盖周边1.5米范围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建筑退让空间可以设置停车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用地界限确认后实施。停车设施应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与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停车费收入上传至电子收费系统,按照管理体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施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三十条 因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并落实;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九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停车管理信用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改、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开发区、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3日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