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
《彬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彬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采资〔2017〕16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市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灾后重建、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属于国家所有且具备经营性质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经营性资产:
(一)所属房产整体或部分用于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的;
(二)对超出规定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财政局按照“集中办公、资产归集”的原则制定调剂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具备可转为经营性资产条件的;
(三)重建、新建的办公场所,经增建或改造可用于经营的房产;
(四)市行政事业单位迁入新办公场所,原办公用房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调整后,不再适合行政事业单位办公需求的;
(五)市行政事业单位可经营的闲置土地及房产(含地下室);
(六)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含公园)开办的宾馆、酒楼、招待所、培训(艺术、会议)中心、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铺、出租房等;
(七)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金、物资等资产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形成的国有股份、股权等;
(八)其他依法可确定为经营性资产的。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单位管理,财政监管,收益上缴”的原则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前,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前,由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组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调查摸底、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最低租金,一般情况下,租金不应低于同类地段类似资产的价格。
第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在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督下,由出租单位采取公开竞租方式进行。确定承租方后,及时与承租人签订规范合法的租赁合同,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鉴证方参与合同签订。
第八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为一年,对价值较大、一次性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资产租赁,可由资产所在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方共同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核准,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进行,租金按年度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非税收入范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合同签订一月内上缴市财政专户。对不按规定上缴的,市财政可采取预算扣款等方式强制收缴。
第十一条 上缴财政专户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统筹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提出用款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拨付,主要用于出租资产维修管理和改善办公条件。凡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强制收缴的行政事业单位,用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为确保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落实经营性资产的维护修缮及物业管理责任,经营性资产所在单位负责供给经营用水、电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租赁方经营必须符合安全规范,严禁经营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经营行为不得影响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学校周边不得经营网吧、娱乐项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严禁承租方转租。合同到期前,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应及时收回经营性资产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出租。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资产档案及台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市场、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开展联合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事业单位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资产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与承租人签订一年以上或长期租赁合同的;
(三)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或开设过渡性账户的;
(四)不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的;
(五)不接受监督部门监督、监管的;
(六)以出借为名,隐瞒经营性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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