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18〕29号)、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咸阳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我局组织制定了《咸阳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2月24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邮箱(jck32036365@163.com)。
联系人:咸阳市生态环境局 张亚星
电 话:029-32036310
地 址:咸阳市玉泉西路
邮 编: 712000
附件:《咸阳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28日
附件:
咸阳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咸阳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促进社会化环境监测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行维护机构)。服务范围具体包括:(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三)环境损害评估监测;(四)清洁生产审核监测;(五)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六)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七)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委托的环境监测活动;(八)科研项目委托监测;(九)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的检验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在咸阳市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和运行维护机构。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对社会监测机构实行资格登记备案制度。社会监测机构在咸阳市辖区内开展业务前须到市生态环境局进行资格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及其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认定证书和资质认证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后10日内及时向咸阳市生态环境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社会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样品的采集、运输、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确保监测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对所提供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满足以下条件:(一) 承担监测项目的人员必须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机构或自行组织培训认证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二) 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和监测报告等全过程应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并保存相关记录;(三) 出具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监测报告;(四)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五)对其不规范监测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或导致舆论负面影响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
第七条 社会监测机构现场监测人员应如实记录环境现况和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若发现排污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向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报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现场质量核查,不得拒绝、阻挠或妨碍核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可以联合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社会监测机构未事先依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在辖区内开展监测活动的或存在不符合监测规范、监测结果有误等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1月,同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整改期间不得出具任何环境监测报告,整改完成后须向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审查通过后方可重新承接业务。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市环境监测站对社会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质量监督检查或随机进行监测质量抽查,可采取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监测等方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考核。
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社会监测机构是否在取得的资质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在从事环境监测业务过程中的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和档案是否符合监测技术规范,实验室管理是否规范;(二)社会监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从业人员、监测使用的仪器和试剂、监测所需的工作场所、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质量管理是否达到要求;(三)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四)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运维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测试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运行维护能力情况;(二)运行维护的规范性;(三)运行维护记录的真实性;(四)数据的有效传输率和准确性;(五)运行维护过程留存带有日期的影视资料情况;(六)其他运行维护活动的合规情况。
质量监督检查过程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调阅有关监测合同、发票、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工作档案;(三)约见和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四)开展能力考核,对可疑项目进行盲样考核;(五)开展现场验证,对采样、分析、质控、报告编制等环节开展全过程或部分跟踪,必要时可实施同步比对监测;(六)使用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市场监管局每年对社会监测机构进行“双随机 一公开”监督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一查到底、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记于相应市场主体名下,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长效制约。生态环境各级各部门在各类审批、评审、备案、督察、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社会监测机构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相关证据,交由市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按规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经查实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咸阳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将违规违法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建议将其纳入社会信用档案,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一)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二)出现重大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三)现场监督发现问题,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四)超越能力范围,或借用环境监测资质认可证书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五)相关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或被吊销的;(六)非法转包环境监测服务的;(七)其他影响环境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八)拒不接受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监测机构须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或者设备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在监测服务、运行维护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均认定为弄虚作假:(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者周围局部环境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者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者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者辅助设施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者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九)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十四)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监测机构未落实有关从业规范存在下列行为的,均判定为违规行为:(一)无资质证书、超资质范围或者超资质期限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二)未建立质控体系或者质控存在严重缺陷的;(三)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的;(四)所使用的标准物质不是有证标准物质且不具有溯源性的;(五)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的;(六)不按规定设立开展业务所需的实验室的;(七)不按本规定填报机构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八)拒不接受、配合监督检查,不按规定管理监测数据和主动公开信息的;(九)监测人员不持证上岗的;(十)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45”“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或网络举报平台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活动纳入有奖举报范围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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