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2021〕65号)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市人力社保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重庆银保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在我市范围内施行。
一、实施办法出台背景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提出,要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2019年底,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将工资保证金制度由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授权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根据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为及时贯彻执行规定精神,明确细化规定中的一些原则性要求,我市必须结合实际出台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实施办法的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于2021年8月20日联合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三、目的和意义
工资报酬是广大农民工最直接、最核心的权益,维护好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工资保证金是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的重要兜底保障措施,是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市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于2005年首先在市管建设项目中施行,后推行到全市区县建设领域,近几年又逐步推行到交通、水利、规划自然资源等领域,形成了目前工资保证金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本次实施办法的出台,有利于统一管理部门,统一政策标准,统一操作流程,为施工企业提供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环境。
四、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存储比例及限高免低规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设定存储上限;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前一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同一地区有多个工程项目的存储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且前两个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合同金额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从第3个新开工工程项目起,存储比例下浮至1%,并且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上限数。
(三)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降低60%的存储比例;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其新增工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6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差异化存储实行动态管理。
(四)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使用该工程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五)工资保证金的一般返还规定: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或解除合同,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管理地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
(六)工资保证金的主动返还规定: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半年清查一次保证金台账,对经核实工程已完工两年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应主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确认书》。
五、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
(一)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须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工程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法律责任
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保险合同)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施工总承包企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七、关键词语解释
(一)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二)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市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为全市辖区;各区县(自治县)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为本区县(自治县)辖区。
(三)工程完工:本办法所称工程完工是指以下两种情形:1.已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交工报告、工程结算报告的工程;2.工程虽然没有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交工报告、工程结算报告,但工程实物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农民工已基本离场的工程。
八、新旧政策差异对比及效力适用问题
原办法与本办法的主要区别:
主要区别 | 本办法规定 | 原办法规定 |
1.适用范围 | 适用于本市内所有工程建设领域的在建工程,即不但包括住房城乡建委领域的在建工程,还包括交通、水利、规划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在建工程。 | 仅适用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建设工程。 |
2.主管部门 | 人力社保部门。 | 原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人力社保局两家共管,在其他部门和区县参照执行后,主管部门扩大到时住房城乡建委、人力社保、交通、水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 |
3.存储对象 | 施工总承包单位。 |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 |
4.存储方式 | 缴纳单位将工资保证金存储到自己开立的专用账户上并接受监管。 | 工资保证金存储到主管部门开立的专用账户。 |
5.存储形式 | 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 | 现金。 |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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