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落实科技部等四部门〈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意见》的通知

鲁科字〔2021〕13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落实科技部等四部门〈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科技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青岛海关

济南海关

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落实科技部等四部门《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意见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相关精神,为有效落实《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政〔2021〕270号),做好我省享受“十四五”期间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省属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科研院所

第一条 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是指由省、设区的市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等有关单位举办,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举办部门(单位)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申报材料提交省科技厅。

符合条件的地市级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将审核意见和申报材料提交地市科技局,地市科技局审核汇总后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申报材料报省科技厅。

对于无举办部门(单位)的省(市)级科研院所,直接向省科技厅(地市科技局)提交申报材料。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省、市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科研院所职责、机构、章程等材料;

(四)举办部门(单位)出具的审核同意的函。

第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名单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

第五条 经省科技厅等部门核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二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六条 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是指省政府部门(单位)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省政府或编制部门下达的转制文件的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和转制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属转制科研院所。符合条件的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相关单位按本意见第七条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

第九条 经省科技厅等部门核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省属转制科研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省属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三章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基本条件;

(二)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四)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申请表(附件1);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名单表(附件2),专职人员需提供社保缴纳情况或劳动合同等材料;

(五)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财政厅、税务局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由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相关单位按本意见第十条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

第十三条 经省科技厅等部门核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科技厅规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附件3);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相关单位按本意见第十四条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省科技厅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免税资格。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重新审核后,科技厅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省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科研机构”名单,以及“科研机构”名单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分别抄送省财政厅、税务局、民政厅,并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将常态化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分别抄送省财政厅、税务局、民政厅,并报送科技部。

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科技厅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照本意见核定的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省科技厅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附件: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申请表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人员名单表

3.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申请表

附件下载: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申请表.docx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人员名单表.docx

3.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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