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
经营者:刘传家
住所: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北丈八丘村
身份证号码:370321************
联系电话:18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号
2021年10月18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甜椒(购进日期:2021年10月17日)进行监督抽检。甜椒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2.952kg,价格8.56元/kg。
2021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HSTT2021032822)显示,该批次甜椒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79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10月18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甜椒。
2021年11月25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JN2021-043),因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中止案件调查。
2021年12月22日,我局收到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结果通知书》(No.JN2021-049)及复检报告(No:020-FJLSP210029)显示,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甜椒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59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噻虫胺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7日从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购进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甜椒35kg,购进价格6元/kg,销售价格8.56元/kg,被抽检2.952kg,剩余全部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99.6元,违法所得29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检不合格后处理移交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上级交办。
2.检验检测报告(No:HSTT2021032822)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甜椒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10月18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甜椒;②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甜椒的购进记录和供货商营业执照。
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结果通知书》(No.JN2021-049)及复检报告(No:020-FJLSP210029),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甜椒经复检不合格。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甜椒]的违法行为;③以上涉案甜椒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7日从从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购进的,共35kg,购进价格6元/kg,除抽检的以外全部销售,销售价格8.56元/kg。
6.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7.刘传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刘传家身份。
8.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王**身份。
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王**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10.购进单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时间、数量及价格。
11.新泰市青云街道何文峰蔬菜批发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留存了供货商资质。
12.快检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甜椒进行了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合格。
2022年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甜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9.6元(大写:贰佰玖拾玖元陆角整);
2、并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399.6元(大写:伍仟叁佰玖拾玖元陆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济南市钢城区(或者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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