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3号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福百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
负责人:侯兴国
住所:钢城区辛庄镇***村
身份证号码:370981************
联系电话:1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莱芜区凤城****号
2021年10月25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芒果干等食品超过保质期。举报人能够提供超过保质期的芒果干、夏威夷果、芝麻素肉脯及票据。
2021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存放有芒果干(生产企业: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日期:2020/10/21,生产许可证号:SC10633030400435,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5克)3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审批后予以扣押,并出具执法文书(钢城市监食强制[2021]45号)。
2021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1月8日,我局对经营者侯兴国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1月12日从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芒果干24袋,在保质期内销售19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2袋,剩余3袋被我局扣押,购进价格10元/袋,销售价格11.9元/袋。按销售价格计算该案货值金额59.5元,违法所得2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案的线索为投诉举报。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经营场所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芒果干3袋;②执法人员经审批后当场予以扣押。
3.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②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台账;③经以上确定涉案货值金额59.5元,违法所得23.8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5.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6.侯兴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负责人侯兴国身份。
7.购销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时间、价格和数量。
8.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
2021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芒果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举报人购买后未食用,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芒果干3袋。
2.没收违法所得23.8元(大写:贰拾叁元捌角整)。
3.并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023.8元(大写:伍仟零贰拾叁元捌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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