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西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西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龙水社区服务中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双管单位:

    《莱西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八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西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31日        


                                                                         莱西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人民政府、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市政府或者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或者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市政府或者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力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政府资源交易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概算投资额400万元及以上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概算投资额4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职责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可结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审计方式,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审计抽查。必要时,审计机关按市政府安排实施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建设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时,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调整、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到位及管理使用情况;

(五)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六)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情况;

(七)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使用情况;

(八)工程造价管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参建单位对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造价控制等履职情况;

(十)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报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加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审计监督的议事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项目建设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审计项目计划审批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制定,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先履行审计项目计划审批调整程序,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省审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创新审计技术和方法,利用地理信息、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展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人员对其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使用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和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

(二)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要求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不及时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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